(2014)南刑初字第002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孙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孙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刑初字第00276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女,1951年5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张曌,安徽张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肖蔓莉,安徽张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孙某,女,1938年8月18日出生于,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2014年7月1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经阜南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21日经本院决定被监视居住。现在家。阜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4)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1日、2015年4月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肖蔓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在审理期间,公诉机关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两次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两次决定延期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与被害人朱某甲系邻居关系。2014年5月28日12时许,被告人孙某因琐事与朱某甲发生口角,孙某持芦苇杆(和竹竿相似)对朱某甲背部和头上击打,后被人拉开,随后二人又发生争吵,孙某持芦苇杆击打朱某甲头面部,造成朱某甲嘴唇受伤和牙齿脱落,朱某甲被打后回家服药自杀,被送往医院抢救脱险。经鉴定,朱某甲的伤情构成轻伤一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据此认为被告人孙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孙某的刑事责任,同时判令被告人孙某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经济损失31900元,扣除已赔偿的10000元,还应赔偿219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阜南县人民医院用药清单、医药费发票等证据。被告人孙某辩解称,其用芦苇杆打朱某甲身两下,已赔偿损失10000元,不同意再赔偿。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某与被害人朱某甲系左右邻居。2014年5月28日12时许,二人因琐事发生争执,在被害人朱某甲门前,被告人孙某先后两次持芦苇杆对朱某甲头面部击打,造成朱某甲口腔受伤。被害人朱某甲被打后,服农药自杀,经送往阜南县医院抢救脱险。经鉴定,朱某甲口腔损伤构成轻伤一级。另查明,被害人朱某甲于2014年5月28日入住阜南县人民医院救治,同年6月20日治愈出院,共支付医疗费27470.22元。2015年4月3日朱某甲与孙某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调解协议,孙某赔偿朱某甲经济损失10000元,且已履行完毕。双方表示谅解,不再追究对方的任何责任。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伤情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具体位置及现场状况、被害人牙齿脱落等情况。2、诊断证明、会诊单:证实被害人朱某甲因外伤导致其牙齿脱落4颗。3、阜南县公安局南公刑法鉴字(2014)第035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朱某甲牙齿脱落4颗,口腔损伤构成轻伤一级。4、阜南县苗集司法所调查笔录:证实孙某在接受该所工作人员询问时,承认用芦苇棍击打朱某甲的事实。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孙某出生于1938年8月18日,案发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阶段。6、阜南县人民医院医药费发票:证实朱某甲于2014年5月28日入住阜南县人民医院救治,同年6月20日治愈出院,共支付医疗费27470.22元。7、调解协议书:2015年4月3日,经阜南县苗集镇幸福村民委员会主持调解,朱某甲与孙某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调解协议,孙某赔偿朱某甲经济损失10000元。双方表示谅解,均不再追究对方的任何责任。8、被害人朱某甲陈述:2014年5月28日接近中午,因生活琐事,她与孙某发生了吵骂。孙某拿棍子两次对她头上、身上和嘴上击打,她感觉身上和嘴部痛,想着孙某一直打她,喝了农药。经村委会调解,她收到孙某10000元赔偿款。9、证人沈某甲证言:案发那天中午,他妻子孙某手拿竹竿在门口与朱某甲对骂,他见孙某拿着竹竿要上去,就将孙某拉回家了,朱某甲躺在地上不回家。后他听到外边咋呼,出去见朱某甲正用头撞孙某,后来朱某甲喝药了。10、证人沈某乙证言:2014年5月28日12时许,他妻子朱某甲与孙某因琐事发生吵骂,孙某用竹竿对朱某甲头上打四五下,朱某甲在地上哭着不回家。他到集上报警返回,得知朱某甲服药自杀。在陪同朱某甲乘坐120车去阜南医院途中,见朱某甲下嘴唇有伤。朱某甲清醒后说自己的牙齿不见了。11、证人陈某证言:2014年5月28日11时许,邻居朱某甲与孙某互骂,他把孙某劝回去,朱某甲睡地上说被孙某打伤了。后来孙某从屋里拿一根撵鸭子用的大拇指粗的竹竿出来,这时朱某甲从地上起来,用头往孙某身上撞,孙某用竹竿棍往朱某甲身上打几下,接着朱某甲从屋里拿一小白瓶农药出来,打开盖就喝。12、证人沈某丙证言:他母亲朱某甲从重症监护室出来,右下边牙齿掉了四颗。朱某甲说她被打后感觉牙齿掉了,才喝的农药。13、证人鲍某证言:2014年5月28日11时许,朱某甲与孙某发生吵架。14、证人王某证言:朱某甲到重症监护室救治时,嘴唇发肿,有部分淌血,右下边有颗牙齿松动,该牙齿附近有几颗牙缺失。15、证人李某证言:2014年5月28日,他随120急救车从苗集医院接一名病人,病人在途中一直吐。16、证人朱某乙、张某证言:苗集司法所对朱某甲与孙某的纠纷进行调解时,孙某承认用芦苇杆打朱某甲几下。17、被告人孙某供述:2014年5月28日12时许,因琐事与朱某甲发生吵骂,后来她拿撵鸭子的芦苇杆出去与朱某甲对骂,朱某甲用头撞她胸口,她被丈夫拉回家,朱某甲喝了农药。她用芦苇棍朝朱某甲身上打两下,经调解已赔偿朱某甲10000元。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吻合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朱某甲与被告人孙某已就民事赔偿事宜,经其二人所在村民委员会主持调解,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该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害人朱某甲再行要求被告人孙某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双方互相谅解,被告人孙某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可众审 判 员 刘炳鹏人民陪审员 刘阳芷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李媛媛附件: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