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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行终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张奎与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人民政府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奎,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5)三中行终字第26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张奎,男,1943年12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何节(上诉人张奎之女婿),男,1970年10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马广宇,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宋庄村。法定代表人柳德利,男,镇长。委托代理人雷雪松,北京市嘉润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文斌,北京市嘉润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奎因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4)通行初字第180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奎及其委托代理人何节、马广宇,被上诉人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宋庄镇政府)委托代理人张文斌、雷雪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奎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请求判决宋庄镇政府对其养殖场内地上附着物及财产赔偿3287203元。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根据上述规定,赔偿请求人取得国家赔偿,应以其合法权益受到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行为的侵害为前提条件,且赔偿请求人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虽然宋庄镇政府作出的《强制拆除决定书》被生效判决确认违法,但因张奎在本案中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所建建设的合法性,且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已确认上述建设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故张奎要求宋庄镇政府赔偿涉案建设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据此,张奎需要就宋庄镇政府在强制拆除过程中给其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张奎提供的现场照片及财产清单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除涉案建设外的其他合法财产因宋庄镇政府的行政行为受到损害,故其此部分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奎的赔偿请求。张奎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一审法院重审。上诉理由是:一、上诉人的养殖场是合法建设。1.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身份证明、协议书以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在其承包土地上有合法的养殖场建设,是合法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上诉人作为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草寺村(以下简称草寺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承包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从事畜牧业养殖,合法的行为应当受到法律保护。2.一审中已经查明上诉人的房屋及其他财产实际存在且合法。上诉人的养殖场设施用地属于农用地,养殖场内建设的是畜禽有机物处置等生产设施、管理和生活用房以及设施农业生产中必需配套的检验检疫监测、动植物疫病虫害防控、办公生活等设施。根据(国土资发(2010)155号)《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完善设施农用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生产设施用地和附属设施用地直接用于或者服务于农业生产,其性质不同于非农业建设项目用地,依据《土地利用现状分类》按农用地管理。一审中已经查明,上诉人在承包土地上建造的生产设施、管理和生活用房属于上诉人合法财产,依法应受到保护。在宋庄镇政府依据《强制拆除决定书》违法强拆的情况下,上诉人依法应当获得赔偿。3.上诉人的房屋不需要规划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下简称《城乡规划法》)2008年1月1日实施,上诉人的房屋在此前几年已经存在。且上诉人的土地为集体土地,不在《城乡规划法》适用范围之内。自上诉人2003年开始建设养殖场,没有任何法律规定农用地上养殖场设施建设需要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是否是违法建设、违章建设,应当由具有法定职权的行政机关予以认定,宋庄镇政府及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均无此职权。一审法院依据北京市规划委员会作出的规(通)执函(2014)057号《关于周××等人规划审批情况的函》(以下简称57号规划审批情况函)认定上诉人的养殖场建设是不合法的,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当纠正。二、上诉人已经尽其所能提交证据证明宋庄镇政府强拆上诉人养殖场、毁坏养殖场内所有财产的事实。宋庄镇政府强拆上诉人的养殖场应当对养殖场内财产做好登记、评估、保存等工作,在上诉人不知情、不在场的情况下违法实施强拆,举证责任应由宋庄镇政府承担。上诉人的房屋和财产因宋庄镇政府违法行为灭失和毁坏的事实实际存在,上诉人已经尽到举证责任。一审法院不考虑本案实际情况,把举证责任归咎于上诉人,显然是不公平的。综上,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宋庄镇政府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张奎针对其诉讼请求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张奎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张奎的身份,张奎是草寺村村民;2.协议书,证明张奎早在2003年就开始承包草寺村集体土地搞养殖,建养殖场并且经过村委会同意;3.(2014)通行初字第98号行政判决书(以下简称98号行政判决),证明宋庄镇政府作出的《强制拆除决定书》违法;4.关于对张×1、张奎提出的行政赔偿要求不予赔偿的决定;5.不予赔偿通知;证据材料4、5证明张奎向宋庄镇政府提出赔偿申请,宋庄镇政府不予赔偿;6.养殖场现场照片,证明宋庄镇政府强拆张奎的财产;7.张奎养殖基地清单及计价表,证明宋庄镇政府强拆张奎的财产及价值。宋庄镇政府在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57号规划审批情况函,证明被拆除房屋为505.6平方米的砖木结构房屋,显然并非从事家庭养殖合理所需的禽畜舍及生产、管理用房建设,而属于违法建设;2.附属物登记表,证明除被拆除房屋外,张奎承租土地上其他附着物种类、数量有限,且仍予保留;3.公证书及视频资料,证明宋庄镇政府强制拆除行为并未对被拆除房屋之外的张奎其他合法财产造成损害。宋庄镇政府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七十六条,用以证明被拆除房屋属于非法占地的违法建设。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张奎提交的证据1至5、宋庄镇政府提交的证据1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张奎提交的证据6、7和宋庄镇政府提交的证据2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宋庄镇政府提交的证据3能够证明其对于涉案地上物现状进行摄像的过程,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一审法院已将当事人提交的证据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的认证意见正确,故予以确认。张奎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协议书,证明张奎的情况与订协议的一方张××一致;2.“平原地区造林工程”占地——地上物补偿协议,证明与张奎相同情况的土地房屋均未认定违建,有补偿。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张奎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新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接纳。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日,北京市规划委员会作出57号规划审批情况函,函告宋庄镇政府原告张奎所建面积约505.6平方米的砖木结构房屋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同年3月3日,宋庄镇政府作出《限期拆除通知书》,认定张奎在草寺村西所建房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限其于3月7日前自行拆除上述违法建设和清理屋内物品。3月25日,宋庄镇政府作出《催告书》。3月26日,宋庄镇政府作出《强制拆除决定书》。3月27日,宋庄镇政府对涉案建设进行了强制拆除。因不服宋庄镇政府作出的《强制拆除决定书》,张奎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于8月7日作出98号判决,认为《强制拆除决定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关于强制执行决定形式的要求,故判决确认其违法。9月11日,张奎向宋庄镇政府提出赔偿申请,宋庄镇政府经研究后作出不予赔偿的决定并送达至张奎。张奎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据此,公民取得国家赔偿,应以其合法权益受到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行为的侵害为前提条件。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有权提供不予赔偿或者减少赔偿数额方面的证据。本案中,虽然宋庄镇政府作出的《强制拆除决定书》被一审法院依法判决确认违法,但宋庄镇政府作出的《限期拆除通知书》已认定张奎在草寺村西所建房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且张奎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所建建设的合法性,其所主张的涉案建设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失亦不能证明系宋庄镇政府的行为所致且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损失的具体情况。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奎的赔偿请求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   兰   芳代理审判员 董      巍代理审判员 胡   林   强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王超然书记员张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