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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冷法执字3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向丹与冷水江市景恒经贸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冷水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向丹,冷水江市景恒经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冷法执字36-2号申请执行人向丹。被执行人冷水江市景恒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冷水江市金竹西路。法定代表人杨善祥,该公司董事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冷民二初字第894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予履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扣留、提取冷水江市景恒经贸有限公司以文卫红等人的名义存留在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案件纠纷款1180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康广文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余曼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