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奉法刑初字第000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李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法刑初字第0007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重庆市奉节县人,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1月9日9时许被奉节县公安局抓获,同日重庆市奉节县公安局作出给予李某某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16日被重庆市奉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2日由重庆市奉节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重庆市奉节县公安局于2015年4月7日执行逮捕,现押于重庆市奉节县看守所。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刑诉(201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薪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8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在其住宿的奉节县鱼复街道某宾馆房间内,容留龚某某、孔某某、李某某等人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经检测:李某某、龚某某、孔某某、李某某等人的尿液呈阳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示的并经被告人李某某质证无异议且本院予以认证的下列证据在卷佐证:1、奉节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决定书;2、某宾馆旅客住宿登记表、李某某住宿记录、指认吸毒工具照片、现场抓获照片,李某某、孔某某、李某某等人吸毒治安处罚卷宗,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3、证人孔某某、李某某、龚某某、李某甲、靳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尿液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其住宿的房间内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侵犯公众健康权益,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当受到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某某的刑期从2015年4月7日起至2015年9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正林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周 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