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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09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0976号原告:吴某某,女,1971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被告:谈某某,男,1971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原告吴某某诉被告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功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某某诉称:吴某某与谈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2年9月至2014年9月,谈某某到国外务工,期间从未和吴某某联系,对家庭亦没有承担任何责任。现吴某某认为与谈某某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要求:1、与谈某某解除婚姻关系;2、婚生女谈某甲由吴某某抚养,谈某某支付2012年9月到2015年2月的子女抚养费30000元,之后按每月2000元支付至婚生女18周岁止。谈某某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吴某某与谈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并同居生活,2007年11月15日生育一女谈某甲,现随吴某某一起生活。2012年4月9日双方在庐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补办结婚证。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后因为生活琐事时有争吵,致其夫妻关系不睦。以上事实有吴某某提交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医学出生证明各1份等证据载卷证明,证据业经庭审质证,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足以证明所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吴某某与谈某某经人介绍后同居生生活并登记结婚,婚后双方虽因家庭琐事争吵,夫妻感情有所淡化。但只要吴某某、谈某某在日后生活中多加强交流沟通,相互关心、相互体贴,化解有关分歧,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双方是能够共同建设好自己的小家庭的。吴某某诉称与谈某某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因其未能向本院提交充足证据证实,其要求离婚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某要求与被告谈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功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李春春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