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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金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马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马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金刑初字第91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男,汉族,农民。系被害人陈某戊之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女,汉族,农民。系被害人陈某戊之大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丙,女,汉族,农民。系被害人陈某戊之二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丁,女,汉族,农民。系被害人陈某戊之妹。以上四原告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某己,男,汉族,,农民。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之子。被告人马甲,男,苗族,小学文化,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2日被本院判处单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本案于2015年1月12日被金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经金沙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金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金沙县看守所。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检察院以黔金检刑诉字(201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敏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陈某丙、陈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己、被告人马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8日,被告人马甲无证驾驶其自购的贵FR6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金沙县石场乡街上方向往青木方向行驶,当日12时40分许,行驶至金沙县石场乡柏杨村田坎组路段时,因避让不及,摩托车龙头把手将正在过马路的行人陈某戊挂倒在地,陈某戊受伤经送至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12月23日死亡。事发后马甲将陈某戊送至医院后逃逸,在得知陈某戊死亡后于2014年12月28日至金沙县公安局投案自首。经金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该起事故中马甲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马甲未对死者家属进行赔偿。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马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诉称:因被告人马甲的违法行为而使其遭受经济损失,请求判决被告人马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各项费用为:1、医疗费915元;2、护理费468元;3、误工费1080元;4、交通费1620元;5、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80元;5、死亡补偿费92378元;6、丧葬费21336元;7、精神抚慰金20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37437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陈某戊身份证;金沙县石场乡柏杨村委会证明;城乡(五)保户住院申请审批表;金沙县中医院发票两张、预交金收据四张。被告人马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提出的各项损失费用,表示愿意赔偿,但现无赔偿能力。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8日,被告人马甲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自购的一辆贵FR6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金沙县石场街上往青木方向行驶,于当日12时40分许行至金沙县石场乡柏杨村田坎组路段时,将公路上的行人陈某戊(男、63岁)挂倒,造成陈某戊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12月23日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马甲与伤者家属将伤者陈某戊送往金沙县中医院抢救,被告人马甲支付了1000元医药费后,因无钱续交医药费便离开医院筹钱。被告人马甲筹钱未果于2014年12月28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本案的事实。经金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甲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贵州省金沙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戊应系在交通事故中因颅脑损伤而死亡。同时查明,被害人陈某戊生前未结婚生子、父母已死亡,其有同胞姊妹四人,分别是哥哥陈某甲、大姐陈某乙、二姐陈某丙、妹妹陈某丁。2013年被害人陈某戊被纳入五保户,未与集体组织签订任何协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提出的诉讼请求部分合理。其经济损失,被害人陈某戊住院5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并结合贵州省统计局关于2013年度我省国民经济相关统计数据,被告人马甲应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赔偿的经济损失为:1、陈某戊伤后花去医疗费5134.06元,其中陈某戊为五保户,无经济来源,符合医前救助条件,金沙县民政局已承担3219.06元,被告人马甲已垫付医疗费1000元,所以陈某戊自己垫付的医疗费为915元;2、护理费: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被害人住院五天,贵州省2013年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为28224元/年,所以护理费为5天×(28224元÷365天=77.33元/天)=386.6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省内30元/天计算,所以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天×30元/天=150元;4、丧葬费用: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以六个月总额计算,贵州省2013年职工的月平均工资为37448元/年÷12月=3120.67元,所以丧葬费为3120.67元×6个月=18724元;5、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贵州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434元/年,被害人陈某戊(生于1951年6月5日)已满63周岁,所以死亡赔偿金为5434元/年×(20年-3年)=9237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马甲亦不持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以下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1、受案登记表、转为刑事案件审批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及逮捕证、户籍证明;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草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3、金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员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4、金沙县中医院疾病证明书、卖车协议;5、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及照片、死亡证明;5、车检报告及照片;6、证人李某某、马乙、侯某甲、侯某乙、项某、毛某、彭某某、余某某、杨某、付某某、陈某甲、王某某、闵某某、陈某己、陈某庚、汤某某的证实;7、金沙县交通警察大队情况说明;8、(2014)黔金刑初字第263号刑事判决书;9、被告人马甲的供述;金沙县石场乡柏杨村委会证明、金沙县中医院发票两张、预收款收据四张、城乡低(五)保户住院申请审批表;金沙县民政局证明、金沙县中医院住院收费票据、金沙县中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陈某己询问笔录、金沙县石场乡柏杨村委会证明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甲违反交通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确认。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马甲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马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审理中,被告人马甲认罪态度较好,并支付了死者家属1000元的医药费,可酌情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马甲交通肇事致陈某戊死亡的行为,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提出要求被告人马甲赔偿其护理费、误工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费用的诉讼请求,部分合理。经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的损失即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共计112553.65元。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要求被告人马甲在本案中赔偿误工费及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因被害人陈某戊已满60周岁以上,且交通费是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代理人所花销的费用,不应由被告人马甲承担。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要求被告人马甲在本案中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这一主张,应不予支持。综上,根据被告人马甲的犯罪事实、情节和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2日至2017年1月11日止。)二、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共计人民币112553.65元(已扣除先行支付的1000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刘   萍审 判 员 彭 洪 敏代理审判员 刘   妍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胡鹏(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