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洛商初字第000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无锡市金杨化工有限公司与无锡市众和漂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洛商初字第00037号原告无锡市金杨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无锡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鸿山镇后宅杨家浜。法定代表人杨宗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振雷(受该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无锡市新区硕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无锡市众和漂染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洛社镇杨市环镇南路5号。法定代表人谢国平,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无锡市金杨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杨公司)与无锡市众和漂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臻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金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振雷参加诉讼。被告众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杨公司诉称: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1月6日,众和公司陆续向金杨公司购买高效精炼剂45000公斤(单价5元)、洗涤剂19000公斤(单价1.9元)、清水硅油10000公斤(单价7斤)、渗透剂18500公斤(单价3.3元)、分散剂1500公斤(单价4.2元),合计货款398450元。期间,众和公司已支付货款100000元,余款298450元一直未付。另,上年度结欠600.47元。综上,众和公司累计结欠金杨公司货款299050.47元,金杨公司多次催讨未着,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众和公司立即支付货款299050.47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至判决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众和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金杨公司与众和公司长期有业务往来,自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1月6日,金杨公司给众和公司供应高效精炼剂45000公斤、洗涤剂19000公斤、清水硅油10000公斤、渗透剂18500公斤、分散剂1500公斤,共计价款398450元。金杨公司已经就其中377700元的货款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众和公司已支付100000元货款,余款至今未付。金杨公司催讨无着,故于2015年1月20日诉至法院。以上事实,由金杨公司提供的送货单、增值税发票、付款凭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金杨公司与众和公司的买卖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金杨公司已经履行了向众和公司的交货义务,众和公司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金杨公司同时主张欠款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但对于金杨公司主张的众和公司上年度结欠600.47元货款,无相关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合法传唤,众和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众和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金杨公司货款298450元及利息损失(以29845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0日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86元,减半收取计2893元,由众和公司负担2887.19元,由金杨公司负担5.81元。(该款已由金杨公司预交,众和公司负担部分应当在判决主债务履行之日前一并向金杨公司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臻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姚澄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