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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初字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刘秋霞诉张树良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秋霞,张树良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300号原告刘秋霞,女,1976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辽源市龙山区。委托代理人刘德仁,男,1953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辽源市龙山区。被告张树良,男,1976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辽源市龙山区。本院受理原告刘秋霞诉被告张树良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德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树良经传唤未到庭,经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12月16日未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此间生育一女张楠,现年14岁,非法同居期间,因被告经常酗酒,且时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双方感情彻底破裂,当原告与被告解除同居关系时,双方就子女抚养问题难以达成协议,现原告依据婚姻法规定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同居关系,非婚生子女张楠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子女抚育费5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出庭答辩,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2001年7月10日非婚生一女张楠,未成年。2、寿山镇大寿村民委员会介绍信一份,证明原、被告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未登记。3、北寿社区介绍信一份,证明原告现在本市北寿8805号楼4单元301室居住。被告未到庭质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12月16日同居生活,2001年7月10日非婚生一女张楠,未成年,2004年11月原、被告开始分居,现原告因与被告就子女抚养问题难以达成协议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自1998年开始同居生活,但是一直没有补办结婚登记,因此双方系同居关系,现原告不愿与被告补办结婚登记,也不愿与被告继续共同生活,双方同居关系可自行解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对原告请求的解除原、被告同居关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我国法律规定,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的权利,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对女儿张楠均有抚养的义务,但张楠长期生活在原告父母家,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长远角度来分析,跟随其母亲生活较为合适,被告作为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独立生活之日止,结合辽源当地生活水平,被告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500.00元为宜,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每月给付的抚养费500.00元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非婚生女张楠与原告刘秋霞共同生活,被告张树良自2015年4月7日起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500.00元,直至子女独立生活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秋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邮寄费60.00元合计160.00元原、被告各负担8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海燕人民陪审员  陈文富人民陪审员  刘荫满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丁 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