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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新民初字第2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新民初字第2001号原告周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于晓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本庭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于2008年8月26日登记结婚。婚生女王某乙于2009年4月7日出生,由于原、被告结婚后,被告日反常态,经常酗酒,酒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日益疏远。另外,被告不上班,家庭无收入,原告难以维持家庭生活,被告故意诬陷原告有外遇,造成夫妻感情却以破裂。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判令婚生女王某乙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营养费1000元直至经济独立时止;离婚后各人衣物归个人;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未出庭,亦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8月26日登记结婚。婚生女王某乙于2009年4月7日出生。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原告经常酒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双方发生矛盾。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出庭���诉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应诉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能够相互扶持,婚姻基础较好,虽原告酒后因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达到破裂程度,只要原告放弃离婚念头,双方互相理解,勤于沟通,夫妻感情定会和好如初,故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于晓鸿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杨 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