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余民二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余渝水支行与被告新余市蓝海工贸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余渝水支行,新余市蓝海工贸有限公司,廖银保,廖洪保,新余华瑞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余民二初字第3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余渝水支行。住所地:新余市抱石中大道***号。负责人:刘育红,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玉辉。委托代理人:胡建华。被告:新余市蓝海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余市珠珊镇板桥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廖银保。被告:廖银保被告:廖洪保。被告:新余华瑞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余市抱石大道***号华瑞宾馆。法定代表人:邓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华,江西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余渝水支行与被告新余市蓝海工贸有限公司、被告廖银保、被告廖洪保、被告新余华瑞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余渝水支行(下称农行渝水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玉辉、胡建华,被告新余华瑞置业有限公司(下称华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余市蓝海工贸有限公司(下称蓝海公司)、被告廖银保、被告廖洪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行渝水支行诉称,2013年11月13日,农行渝水支行分别与蓝海公司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廖银保、廖洪保签订《保证合同》,与华瑞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并于2013年11月15日向蓝海公司发放流动资金贷款9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11月12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一年期基准利率上浮35%,廖银保、廖洪保对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华瑞公司提供房产抵押,并于2013年11月14日在新余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贷款到期后,蓝海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仅于2014年12月25日归还贷款本金10万元,于2015年1月5日归还本金50万元,于2015年1月20日归还本金10万元,累计归还贷款本金70万元,尚欠贷款本金830万元,利息142509.08元(包括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合计8442509.08元。据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蓝海公司归还贷款本金830万元,利息142509.08元(算至2015年1月6日),合计8442509.08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7日至付清之日的利息;二、廖银保、廖洪保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农行渝水支行对华瑞公司提供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华瑞公司辩称,2015年1月5日归还的本金50万元是由华瑞公司代蓝海公司归还;利息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蓝海公司、廖银保、廖洪保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农行渝水支行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二组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1、2013年11月13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2014年10月24日签发的《贷款到期通知书》。3、2013年—2015年2份还款凭证。4、2013年11月13日签订的保证合同。5、2015年1月20日的还款收据。证明:1、蓝海公司向农行渝水支行借款并签订了借款合同;2、农行渝水支行依约向蓝海公司发放流动资金贷款900万元。3、截止到2015年1月20日,蓝海公司仍欠农行渝水支行贷款本金830万元。第二组证据:1、2013年11月13日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2、《房地产抵押清单》。3、他项权证。4、2013年8月1日签订的《抵押担保承诺书》。证明:华瑞公司以其房地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农行渝水支行对此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经质证,对农行渝水支行提供的上述二组证据,华瑞公司没有异议。该二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蓝海公司、廖银保、廖洪保、华瑞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3日,农行渝水支行与蓝海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蓝海公司向农行渝水支行借款90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利率为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5%(即8.1%),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前,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息计收复利,借款到期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计收复利。同日,廖银保、廖洪保与农行渝水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廖银保、廖洪保为蓝海公司向农行渝水支行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费用;不论主合同项下债权是否存在其他担保人提供的保证或物的担保,农行渝水支行有权要求保证人优先承担保证责任。同时,华瑞公司与农行渝水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自愿以其所有和享有的房产和土地(房产证号为:余房权证城南字第S03176**号,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号:余国用(2011)字第15420号地号1-2-22-1)为蓝海公司自2013年11月13日自2016年11月12日向农行渝水支行的借款提供最高额为2000万元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余房他证城南字第T00175**号)。以上合同签订后,农行渝水支行于2013年11月15日发放900万元贷款。2014年10月24日,农行渝水支行向蓝海公司送达贷款到期通知书,通知蓝海公司按时归还贷款本息。蓝海公司分别于2014年12月25日、2015年1月5日、2015年1月20日归还农行渝水支行贷款本金10万元、50万元、10万元,合计70万元,尚欠农行渝水支行贷款本金830万元,利息142509.08元(利息算至2015年1月6日)。本院认为,本案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本案所涉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蓝海公司向农行渝水支行借款900万元,农行渝水支行依约发放了该笔贷款。贷款到期后,蓝海公司仅于2014年12月25日、2015年1月5日、2015年1月20日分别归还农行渝水支行贷款本金10万元、50万元、10万元,合计70万元,尚欠农行渝水支行贷款本金830万元,利息142509.08元(利息算至2015年1月6日)。故对农行渝水支行要求蓝海公司归还其贷款本金830万元,利息142509.08元,合计8442509.08元,并按合同约定年利率12.15%支付自2015年1月7日至付清之日止利息的诉请,应予支持。根据农行渝水支行与廖银保、廖洪保签订的《保证合同》的约定,农行渝水支行要求廖银保、廖洪保对上述贷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具有合同依据,予以支持。华瑞公司与农行渝水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自愿以其所有和享有的房产和土地(房产证号为:余房权证城南字第S03176**号,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号:余国用(2011)字第15420号地号1-2-22-1)为蓝海公司自2013年11月13日自2016年11月12日向农行渝水支行的借款提供最高额为2000万元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对农行渝水支行主张对华瑞公司提供抵押的房屋和土地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余市蓝海工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余渝水支行归还借款本金830万元、利息142509.08元(利息算至2015年1月6日),合计8442509.08元,并按年利率12.15%支付自2015年1月7日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余渝水支行对被告新余华瑞置业有限公司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的房屋和土地(房产证号为:余房权证城南字第S03176**号,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号:余国用(2011)字第15420号地号1-2-22-1)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廖银保、被告廖洪保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71597.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76597.6元,由被告新余市蓝海工贸有限公司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建平审 判 员 涂有泉代理审判员 邓花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邹斯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