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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行初(赔)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8-09-03

案件名称

丁银娟与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人民政府乡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丁银娟,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浦行初(赔)字第5号原告丁银娟,女,1954年11月29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洪慧奋。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周秀华。委托代理人刘军明,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银娟诉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惠南镇政府)要求确认行政强制执法行为违法及要求国家赔偿一案,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丁银娟及其委托代理人洪慧奋,被告惠南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军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银娟诉称:原告丁银娟系本市浦东新区惠南镇远东村村民。1991年取得本案系争土地在内的土地承包权,有效期为30年。2006年因国家道路建设需征用土地,为此,远东村村委会与原告户签订了《终止协议书》,但系争土地的实际未被征用,且村委会也未对土地作青苗费等补偿,因此,该土地一直由原告户耕种。2013年,系争土地上种植了葡萄苗木。2014年3月24日下午,被告的下属“三违办”在未履行任何法定手续的情况下用挖掘机等大型机械将原告的2.6亩的葡萄苗木及葡萄架拔除和毁坏,造成原告很大的经济损失。因此,原告要求:1、确认被告惠南镇政府于2014年3月24日对原告土地上种植的2.6亩葡萄树及设施采取的行政强制执法行为违法;2、要求被告赔偿原告遭受的经济损失7.02万元(以每亩2.7万元计算)。被告惠南镇政府辩称:被告未实施原告所称的行政强制执行行为,该行为是由惠南镇远东村村委会组织实施的。另外,原告已经对系争土地无使用权,该土地现已被村委会收回,原告已经享受小城镇社会养老保险。系争土地实际上是由原告户转租给外地人在耕作。系争土地上葡萄苗木不是原告户种植的,原告对本案无诉讼主体资格。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原告丁银娟原系本市浦东新区惠南镇远东村村民,1999年10月1日起与惠南镇远东村村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承包耕种该村3亩8分2厘土地。2005年11月18日双方签订了《终止协议书》,终止了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承包地由村委会收回并对原告办理了小城镇社会养老保险。2011年系争土地被原告租给他人耕作,原告收取一定的租金。2013年系争土地由实际的耕作者种植葡萄苗木,原告未实际耕作。以上事实,由《信访事项复查申请书》、照片、《承包土地登记表》、《终止协议书》、《关于村委整治远东村20组违规种养的情况说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本案原告诉请要求确认被告对原告土地上种植的2.6亩葡萄树及设施采取的行政强制执法行为违法,根据法庭调查,系争土地已被原告租给他人耕作,原告收取一定的租金,该土地上葡萄树苗及相关设施的投入和管理者不是原告,原告的合法权益未受直接侵害。另外,根据现有证据,尚无法确认被告在2014年3月24日对系争土地上种植的葡萄树及设施采取过行政强制执法行为。因此,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的条件,其要求国家赔偿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丁银娟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退还原告丁银娟。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月荣代理审判员  郭寒娟人民陪审员  骆国雄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黄 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十一)起诉不具备其他法定要件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