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4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唐山市开平区嘉泰环保建材商贸有限公司与唐山双鑫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市开平区嘉泰环保建材商贸有限公司,唐山双鑫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450号原告:唐山市开平区嘉泰环保建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开平区八里庄交电库。法定代表人:张志军,经理。委托代理人:贾培培,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山双鑫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韩城镇中门庄村。法定代表人:刘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通,河北尚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山市开平区嘉泰环保建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泰公司)与被告唐山双鑫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粉煤灰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粉煤灰,包干单价为112元每吨,合同履行期限为2014年6月28日起至2015年6月27日止,并约定原告所供应粉煤灰货款每次累计达到30万元或供应时间达到三个月(以先到为准)为一个周期,卖方向买方支付80%的货款,一个月内支付余款。协议签订后,原告如约陆续向被告提供380955.68元的货物,被告未按约定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380955.68元,并给付违约金38095.6元,要求被告负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方向被告供应粉煤灰的情况存在,被告方也确实拖欠粉煤灰的货款。经过被告方的庭前阅卷发现在双方的买卖合同当中,被告并未加盖公章。因此,就原告所提交的书面的买卖合同本身的约定,被告认为不产生法律效力。因此,合同当中包括违约金条款在内的相关的条款在双方之间不产生法律效力。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7日,被告处的工作人员郭永刚与原告签订《粉煤灰买卖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粉煤灰,约定买方逾期未向卖方支付货款,买方向卖方支付全部合同价款10%的违约金。原告在合同上加盖了印章,被告双鑫公司未在合同上加盖印章,其工作人员郭永刚作为委托代理人在合同落款处签名。根据原告提交的加盖被告双鑫公司入库章的采购收货单显示,被告累计欠付货款380955.68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采购收货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已实际形成了事实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就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此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认定被告拖欠货款的数额为380955.68元。被告迟延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38095.5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山双鑫混凝土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唐山市开平区嘉泰环保建材商贸有限公司货款380955.68元及违约金38095.57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7586元,保全费2600元,由被告唐山双鑫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庆海审 判 员 郁 华代理审判员 姚鹏飞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张丹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