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兰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刑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兰某某,男,1982年11月30日生,满族,吉林省永吉县人,初中文化,货车司机,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辩护人于起云,吉林丁凤礼(吉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以吉市龙检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寇尊凤、洪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兰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兰某某于2014年8月9日17时55分,驾驶超载且制动不合格的吉B36X**号重型罐式货车,沿吉林市龙潭区华丹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江北乡政府门前时,因躲避车辆,侵入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李某某驾驶的吉B3E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李某某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某因交通肇事致颅脑损伤、主动脉破裂死亡。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提供了被告人兰某某供述与辩解;证人刘某某、王某甲、王某乙证言;常住人口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诠释、称重单、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工作说明、道路事故痕迹物证勘验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等书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意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兰某某违章驾车,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兰某某系自首,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兰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被告人兰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交通肇事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其认为1、被告人兰某某系自首,具有法定从轻情节;2、被告人兰某某系初犯;3、被告人兰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兰某某于2014年8月9日17时55分,驾驶超载且制动不合格的吉B36X**号重型罐式货车,沿吉林市龙潭区华丹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江北乡政府门前时,因躲避车辆,侵入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李某某驾驶的吉B3E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李某某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某因交通肇事致颅脑损伤、主动脉破裂死亡。经公安机关鉴定,被告人兰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不承担本起事故的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兰某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在本院主持调解下,被告人兰某某愿意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对被告人兰某某表示谅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吉林市祺运物流有限公司赔偿被害人妻子王某乙人民币共计106,922.24元(已给付完毕)。二、被告人兰某某自愿赔偿被害人妻子王某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万元(已给付完毕)。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赔偿被害人妻子王某乙共计人民币193,077.76元。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质证后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兰某某供述。证实其系吉林市祺运物流有限公司的员工。其驾驶超载吉B36X**号重型罐式货车于2014年8月9日15时许从吉林市东晟公司拉矿粉出来,沿华丹大街由北向南行驶,当车行驶到江北乡政府附近时,将一台两轮摩托车撞倒并将该摩托车轧在其车底下,后其报警以及拨打“120”。2、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吉林市祺运物流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系王某甲,其实际管理该公司,兰某某系其公司的员工,吉B36X**号重型罐式货车所有人为吉林市祺运物流有限公司,2014年8月9日,其得知兰某某撞人了。3、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其系吉林市物流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兰某某系吉林市祺运物流有限公司的员工。4、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其系李某某妻子。李某某驾驶的吉B3EX**号两轮摩托车系李某某所有。5、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龙潭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被告人兰某某的自然情况。6、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龙潭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机动车驾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兰某某具有机动车驾驶资格,李某某不具有机动车驾驶资格,吉B36X**号重型罐式货车所有人为吉林市祺运物流有限公司。7、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龙潭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称重单。证实被告人兰某某驾驶车辆载重67,680.00千克。8、吉林市万通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诠释、技术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兰某某驾驶的吉B36X**号重型罐式货车制动不合格。9、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龙潭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证实被告人兰某某及被害人李某某均未酒后驾车。10、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龙潭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证实被害人李某某已死亡。11、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龙潭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工作说明。证实被告人兰某某供述的案发时间更改为2014年8月9日17时55分。12、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龙潭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事故痕迹物证勘验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证实交通肇事的现场情况。13、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李某某系交通肇事中颅脑损伤、主动脉破裂死亡。14、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龙潭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兰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李某某不承担本起事故的责任。15、询问笔录、(2015)龙刑初字第4-1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调解书。证实1、吉林市祺运物流有限公司赔偿被害人妻子王某乙人民币共计106,922.24元(已给付完毕)。2、被告人兰某某自愿赔偿被害人妻子王某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万元(已给付完毕)。3、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赔偿被害人妻子王某乙共计人民币193,077.76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兰某某表示谅解,希望法院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某某违法驾车,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对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兰某某系自首,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对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兰某某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兰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兰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胡冀宇人民陪审员 姜 龙人民陪审员 李国茹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高洪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