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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任商初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赵如明与济宁巨飞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如明,济宁巨飞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任商初字第262号原告赵如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新中,山东宏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宁巨飞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济宁市任城区豪德商贸城B北区5街4栋。法定代表人郑磊,经理。原告赵如明与被告济宁巨飞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玉兰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如明的委托代理人胡新中、被告济宁巨飞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如明诉称,原告自2013年12月14日向被告济宁巨飞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供应脱皮芝麻、葵花子仁,累计供货30次,计货款29609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现尚欠115110元,被告未予付清。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15110元及自欠款之日2015年1月11日起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利息计算至货款清偿之日。被告济宁巨飞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公司认可与原告赵如明发生业务数额是296095元。我公司于2014年4、5月份才开始欠原告货款,现在公司账上欠原告货款是108300元,相差6810元的原因是原告2014年6月份供货的黑芝麻,我公司卖给了客户,因有质量问题,客户少给了7600多元。现原告申请法院把我公司的账户查封了,请求解封账户,我公司在半年内还清。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自2013年12月向被告济宁巨飞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供应脱皮芝麻、葵花子仁,被告未及时结清货款。2015年1月11日,被告在原告出具的标注“经营历程”的供货明细及金额(共计货款296095元)证明上出具意见:此表格仅作为进货明细证明,现我公司共欠济南赵如明货款11511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115110元及利息。被告济宁巨飞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供的货物有质量问题导致被告遭受了损失,对其主张,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济宁巨飞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欠原告赵如明货款11511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的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期限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20日开始计算。被告济宁巨飞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主张原告供应的货物有质量问题,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济宁巨飞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赵如明欠款115110元,并承担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2元减半收取1301元及诉讼保全费1120元,由被告济宁巨飞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玉兰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王秀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