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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鼓民初字第44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齐国雄与林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国雄,林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鼓民初字第4415号原告齐国雄,男,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被告林中,男,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原告齐国雄诉被告林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国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中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0年在学校食堂做工,认识在该校任行政职务的被告。被告当时向原告提出房子装修费用而借款,断断续续借款总计70000元。被告于2013年1月20日写下“借条”一张。确认上述借款,并承诺于2013年12月20日前还款。然而,被告不守信用,原告无数次打电话给被告催告其还款,但被告均称过几天交钱、或某个月还款。最终被告仅在2014年8月份还款4000元,9月份还款1500元。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借款64500元。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4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林中未作书面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为书证,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根据上述证据及原告庭审陈述,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1月20日被告林中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70000元,承诺于2013年12月20日前还款。被告仅于2014年8月还款4000元,9月份还款1500元。至今尚欠原告借款64500元。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4500元,可予支持。被告林中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齐国雄借款本金64500元。如被告林中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12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辉审 判 员  蒋东帆人民陪审员  杨金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林伟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