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43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06
案件名称
徐某与陶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陶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4378号原告徐某。委托代理人闵健麟,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甲。委托代理人李培春,上海百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海燕,上海百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某与被告陶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陈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闵健麟,被告陶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培春、周海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双方于2006年结婚,但是被告在婚后一直好逸恶劳,无稳定的工作和收入,沉迷游戏。即便是在2010年原告待产阶段,被告及其家庭仍对原告漠不关心,并且经常辱骂原告,矛盾不断激化,双方感情终告破裂,因此产后原被告双方开始分房而居,原告并于2014年12月2日搬离被告住处,两人实际分居状态至今已四年有余。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婚生子陶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200元至儿子独立生活为止;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陶甲辩称,原被告之间原来是同学关系,在结婚前双方就认识很久,也同居了一段时间才结婚,感情基础是尚可,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与被告陶甲原系同学关系,2005年左右确立恋爱关系,2005年9月份双方开始同居,2006年3月18日登记结婚,2010年12月22日生育儿子陶乙。现原告以诉称之理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中,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致本院调解未成。以上事实,由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并均经庭审质证所证实。本院认为,婚姻是男女双方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以夫妻间的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结合。本案中,原、被告原系同学关系,婚姻基础较好;亦共同生活多年,理应建立了较深厚的感情。现被告不同意离婚,应反思自己在婚姻中的不足,给予原告更多的关心、照顾;原告亦应给予其机会。若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珍惜多年的感情,多多沟通、交流,携手共同抚养儿子的健康成长,双方的关系是可以得到改善的。综观本案事实,双方的感情尚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某要求与被告陶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龙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何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