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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奉民三(民)初字第6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马春海与上海添丽餐饮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春海,上海添丽餐饮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民三(民)初字第625号原告马春海。被告上海添丽餐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力,经理。委托代理人叶春,上海理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春海诉被告上海添丽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添丽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1月28日、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春海、被告添丽公司委托代理人叶春到庭参加了两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5月12日进入被告处从事点心主管工作,月收入人民币5,100元(以下币种同),每月15日到被告���计小马处签字领取工资。2014年10月15日,原告因被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而终止劳动关系。原告在职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亦未支付相应的加班费,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由被告股东李某某招录后进入被告处工作,原告的工资由被告处马会计发放,且被告先后为原告出具了《务工证明》和《证明》,表明被告认可原告的员工身份。另,在原告向劳动监察部门举报后,被告与案外人李某某、刘某某和王某某补签了劳动合同,证明该三人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进而证明原告与被告亦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一、支付2013年11月16日至2014年10月1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11个月双倍工资差额56,100元;二、支付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10,200元;三、支付2013年5月12日至2014年10月15日的双休日加班费47,131元;四、支付2013年5月12日至2014年10月15日的法定节假日加班费9,144.8元;五、支付2013年5月12日至2014年10月15日五天带薪年休假工资3,517元。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将厨房承包给案外人李某某,被告处厨房人员包括原告在内,均是由厨房承包人李某某招用,工资确定、考勤管理和工资发放均由李某某负责,厨房人员与李某某是劳务雇佣关系,厨房人员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工资由承包人李某某发放,李某某委托了其他人向原告发放。被告虽先后为原告出具了《务工证明》和《证明》,但原告当时分别以办理居住证和信用卡为由向被告提出要求,被告当时出于好心、给予原告方便的目的而为其出具了证明,并不表明原告是被告的员工。在原告向劳动监察部门投诉后,劳动监察部门到被告处调查,要求凡是被告公司的��工都要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当时跟劳动监察部门反映,厨房已承包出去,厨房人员不是被告处员工,但是劳动监察部门的认识和被告有偏差,认为只要在被告公司处工作的,都要签订劳动合同。在被告要求承包人李某某与其所聘厨房人员确定好法律关系后,承包人李某某与厨房人员补签了个人雇佣合同。被告为了应付劳动监察,亦与厨房人员补签了劳动合同,同时也与李某某补签了劳动合同,实际李某某是承包人,李某某还承包了奉贤区南桥镇的好几个酒店厨房,不可能是被告公司员工。被告认为其与包括原告在内的厨房人员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不同意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针对原、被告的诉辩、举证、质证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由案外人李某某面试并录用后于2013年5月12日进入被告处厨房从事点心主管工作。原告的工资标准与案外人李某某约定。被告处厨房人员包括厨师长、切配主管等均由案外人李某某聘用。案外人李某某委托厨师长或被告处马会计每月向原告现金发放工资。原告在职期间,案外人李某某先后聘用了两任厨师长,分别为李洪敏和陈炳强。原告的考勤由厨师长和切配主管刘某某负责,原告请假时向厨师长请假。原告的日常管理和工作安排由厨师长和切配主管刘某某负责。原告在被告处厨房最后工作至2014年10月15日。2014年10月16日,原告向上海市奉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一、支付2013年11月16日至2014年10月1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11个月双倍工资差额56,100元;二、支付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10,200元;三、支付2013年5月12日至2014年10月15日的双休日加班费47,131元;四、支付2013年5月12日至2014年10月15日的法定节假日加班费9,144.8元;五、支付2013年5月12日至2014年10月15日五天带薪年休假工资3,517元。2014年11月27日,上海市奉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奉劳人仲(2014)办字第2340号仲裁裁决:对原告的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讼来院。另查明,2012年12月1日,案外人李某某与被告签订《厨房承包合同》,大致内容为“被告将厨房承包给李某某经营,李某某全面负责厨房工作事宜。合同期限自2012年12月2日起至2014年12月1日。合同期内总承包费用为2,592,000元整(即每月108,000元整),上述费用为整个承包期内的所有费用,包括厨房内厨师长、厨师、点心师等所有人员的薪资,上述人员招用、辞退等人事权和薪资分配权等都属于李某某,被告不得干涉。承包费用按月支付,被告应于每月15日前全额支付给李某某。”2013年7月2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一份《务工证明》,大致内容为“兹有我司点心主管马春海前来办理临时居住证转为居住证的有关手续,我司地址为奉贤区南桥镇解放东路XXX弄XXX号楼19号。特此证明。”2014年6月5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一份《证明》,大致内容为“马春海是本公司员工,月薪为5,100元。特此证明。”再查明,原告离职前,被告未与厨房人员签订过劳动合同。原告离职后,曾向劳动监察部门举报被告未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等事项。后被告与包括刘某某、王某某等厨房人员补签了劳动合同,并与李某某补签了劳动合同。另,李某某与刘某某、陈炳强、钟二宝等厨房人员补签了个人雇佣合同。原告在职期间,原、被告未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亦未为原告缴纳过社会保险费。根据《档案机读材料》显示,被告公司股东为陈力和顾建清。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档案机读材料》、《个人参加社会保险情况》、《务工证明》、《证明》、李某某与被告签订的《厨房承包合同》、《付款凭单》、《网上银行转账记录》、《银行卡》、《仲裁庭审笔录》、《工资袋》、《个人雇佣合同》、案外人上海红和餐饮有限公司与李某某签订的《厨房承包合同》、案外人上海红和餐饮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人李某某、刘某某、王某某的证言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而由劳动者提供职业性的劳动所形成的法律关系。本案中,案外人李某某与被告签订《厨房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厨房承包给李某某经营,李某某全面负责厨房工作事宜;承包费用包括厨房内厨师长、厨师、点心师等所有人员的薪资,上述人员招用、辞退等人事权和薪资分配权等都属于李某某,被告不得干涉。”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系由承包人李��某面试并录用后进入被告处厨房工作,原告的工资标准与承包人李某某约定,原告的工资由承包人李某某委托厨师长或被告处马会计发放,原告的考勤管理和工作安排由承包人李某某聘用的厨师长和切配主管刘某某负责。由此可见,原告系承包人李某某个人雇佣,原告非为被告提供劳动,亦不接受被告的管理和考勤,原告的工资报酬亦非被告支付,原、被告未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亦未为原告缴纳过社会保险费,原、被告之间既无经济从属关系,也无身份隶属关系,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主张对李某某与被告签订的《厨房承包合同》真实性有异议,李某某实际系被告股东之一。对此,本院认为,第一,原告系由承包人李某某面试并录用后进入被告处厨房工作,原告的工资标准与承包人李某某约定,与《厨房承包合同》约定厨房人员���用、辞退等人事权和薪资分配权等均属于承包人相印证。第二,原告主张承包人李某某为被告股东之一,但根据《档案机读材料》显示,被告公司仅有陈力和顾建清两位股东,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第三,原告主张被告处每月15日现金发放工资与《厨房承包合同》中约定承包费用按月支付,被告应于每月15日前全额支付给承包人李某某相印证。第四、证人李某某、刘某某、王某某的证言与被告辩称其与李某某系承包关系的意见相印证。第五,被告提供的承包人李某某与案外人上海红和餐饮有限公司签订的《厨房承包合同》及案外人上海红和餐饮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可以佐证李某某的承包人身份。第六,被告提供的《付款凭单》、《网上银行转账记录》和《银行卡》等证据,可以佐证《厨房承包合同》已实际履行。综上,原告的诉称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其工资由被告处马会计发放,可以证明原告系被告处员工;被告则辩称原告的工资由承包人李某某发放,李某某委托了其他人向原告发放。本院认为,第一,根据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可知,厨房人员的工资由其发放,其曾委托厨师长或被告处马会计代为发放,该证言与被告辩称意见相印证。第二,对于委托被告处马会计发放工资的原因,证人李某某称其比较放心马会计,因为厨师长粗心而且之前出错过,所以委托马会计发放。证人李某某的解释具有合理性。第三,证人李某某提供的《工资袋》可以证明原告的工资实际由承包人李某某发放。第四,证人刘某某、王某某亦陈述李某某曾委托厨师长或被告处马会计代为发放工资。第五,原告陈述其2014年9月的工资即由厨师长发放,可以佐证证人李某某曾委托过厨师长等人代为发放工资。综上,虽然原告曾于被告处马会计处领取过工资,但马会计系接受承包人李某某的委托代为发放,并不能据此得出原告系被告处员工的结论。原告主张被告先后为其出具了《务工证明》和《证明》,表明被告认可原告的员工身份。对此,本院认为,从《务工证明》的内容可以看出,被告系出于协助原告办理居住证手续的目的而出具,并不能据此得出双方实际存在劳动关系的结论。对于被告出具的《证明》,原告主张系为了防止劳动纠纷,确定其工资金额而要求被告出具,而被告则辩称系为了协助原告办理信用卡的目的而出具。本院认为,原告于庭审中曾陈述,其当时是心里想着为防止以后发生劳动纠纷而要求被告出具,但其表面不是这样跟被告说的。结合被告为原告出具《务工证明》的背景情况,被告的辩称意见具有可信度,本院予以采信,故《证明》亦无法证明双方实际存��劳动关系。原告主张在其向劳动监察部门举报后,被告与案外人李某某、刘某某和王某某补签了劳动合同,可以证明该三人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进而证明原告与被告亦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则辩称,在原告向劳动监察部门举报后,被告为了应付劳动监察,才与厨房人员补签了劳动合同,同时也与承包人李某某补签了劳动合同。李某某还承包了南桥的好几个酒店厨房,不可能是被告公司员工,厨房人员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离职前,被告未与厨房人员签订过劳动合同。原告离职后,曾向劳动监察部门举报被告未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等事项。后被告与包括刘某某、王某某等厨房人员补签了劳动合同,与承包人李某某亦补签了劳动合同。另,承包人李某某与刘某某、陈炳强、钟二宝等厨房人员补签了个人雇佣合同。基于补���劳动合同、个人雇佣合同的背景情况、李某某的承包人身份以及证人李某某、刘某某、王某某的证言,本院认为,被告的辩解具有可信度,本院予以采信,故补签劳动合同的行为亦无法证明双方实际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所有诉讼请求,均是建立在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基础之上。因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劳动法上的义务,缺乏法律依据。故对于原告提出的所有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春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马春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谭文忠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毛振亚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