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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耀民初字第007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任国正与张留羊、李天行、贺雄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国正,张留羊,李天行,贺雄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耀民初字第00718号原告任国正,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彦军,陕西宋林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岗,陕西宋林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留羊,男,汉族。被告李天行,男,汉族。被告贺雄飞,男,汉族。任国正诉张留羊、李天行、贺雄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任国正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彦军、刘岗,李天行、贺雄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张留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一个月时间进行和解,但未能达成和解协议。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任国正诉称,张留羊因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于2013年3月2日、3月6日、4月13日、5月8日、5月10日、5月20日、7月14日、12月29日向任国正借款共计174500元。李天行对2013年3月2日、3月6日和12月29日三笔借款提供担保并在担保人处签字。贺雄飞对2013年4月13日和7月14日两笔借款提供担保并在担保人处签字。现借款期限已届满,张留羊未及时归还借款,任国正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1、张留羊、李天行、贺雄飞连带返还任国正借款及利息共计192314元;2、由张留羊、李天行、贺雄飞承担本案诉讼费。张留羊未到庭亦未答辩。李天行辩称,其只给张留羊担保了两笔借款,共计35000元,钱是张留羊使用的,担保期间归还了10000元,李天行只承担35000元的保证责任。贺雄飞辩称,其只给张留羊担保了30000元的借款,利息是多少不清楚,钱是张留羊使用的,担保期间归还了10000元,贺雄飞只承担30000元的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日,张留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任国正借款20000元。任国正将20000元交付张留羊,张留羊向任国正书写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任国正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期限壹月为准,起:2013.3.2-4月2日,止:2013.4.1-5月1日。借款人:张留羊,担保人:李天行。备注:借款人张留羊如到期未能归还借款,担保人李天行自愿归还借款及每天利息(用房、车,自愿做抵做贷)。备注:如超期每天自愿认息500元整,借款人:张留羊,担保人:李天行,2013年3月2日。”2013年3月6日,张留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任国正借款15000元。任国正将15000元交付张留羊,张留羊向任国正书写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任国正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15000元)。期限壹个月。备注:前五天必须归还借款,如再用,以续日子为准。起:2013.3.6-4月6日,止:2013.4.5-5.5。借款人:张留羊,担保人:李天行。备注:借款人张留羊如到期未能归还借款,担保人李天行自愿归还借款及每天利息(用房、车,自愿做抵做贷)。备注:如超期每天自愿认息500元整,借款人:张留羊,担保人:李天行,2013年3月6日。”2013年4月13日,张留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任国正借款30000元。任国正将30000元交付张留羊,张留羊向任国正书写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任国正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期限壹个月。注明:如再用,以续的日子为准,以月期为准。起:2013.4.13,止:2013.5.12-7.12。借款人:张留羊,担保人:贺雄飞。备注:借款人张留羊如到期未能归还借款,担保人贺雄飞自愿归还借款及每天利息(用房、车,自愿做抵做贷)。备注:如超期每天自愿认息500元整,借款人:张留羊,担保人:贺雄飞,2013年4月13日。”任国正庭审中陈述张留羊于2013年5月8日书写借条一张,载明的借款金额为10000元,系其多出具的借条,并无借款事实。任国正提供的张留羊于2013年7月14日出具的借条,出借人系任兆瑞。以上事实有任国正提交的借条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张留羊借任国正65000元,并分别于2013年3月2日、2013年3月6日和2013年4月13日向任国正书写借条三张,任国正与张留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应当清偿。任国正请求张留羊偿还以上三笔借款,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任国正虽然在向张留羊出借借款时约定如超期未归还张留羊每天自愿认息500元,但任国正在庭审中主张按照月利率0.6%计算,并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计算的时间,因双方在借条上约定的时间不明确,故2013年3月2日借条上的借款20000元,应按照最后还款截止日2013年5月1日的次日计算至任国正主张的2014年12月2日止;2013年3月6日借条上的借款15000元,应按照最后还款日2013年5月5日的次日计算至任国正主张的2014年12月6日止;2013年4月13日借条上的借款30000元,应按照最后还款日2013年7月12日的次日计算至任国正主张的2014年12月13日止。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李天行和贺雄飞在张留羊向任国正的借款中,并未明确约定承担保证的方式,故应对各自的担保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但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张留羊追偿。张留羊于2013年5月8日向任国正出具的10000元借条一张,因任国正当庭陈述系张留羊多出具的借条,双方并无借款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张留羊分别于2013年5月10日和2013年5月20日出具的借条两张,载明借款金额为50000元和1000元,因任国正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向张留羊支付款项的事实,且其当庭陈述这两笔借款出借过程时,明确陈述该两笔借款时间发生在李天行提供担保的两笔借款之后,其先将这两笔借款出借于张留羊,后张留羊再次借款时,其要求张留羊提供担保人,李天行遂对2013年3月2日和2013年3月6日两笔借款提供担保,该陈述明显存在时间上的前后矛盾,故本院不予支持;张留羊于2013年7月14日出具的借条,出借人系任兆瑞,任国正对该笔借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李天行、贺雄飞陈述已经归还任国正借款10000元,因任国正当庭予以否认,其两人也未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留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任国正借款65000元及借款利息(其中20000元,自2013年5月2日起至2014年12月2日止,按照月息0.6%计算;其中15000元,自2013年5月6日起至2014年12月6日止,按照月息0.6%计算;其中30000元自2013年7月13日起至2014年12月13日止,按照月息0.6%计算);二、李天行对上述借款中共计35000元(2013年3月2日20000元和2013年3月6日15000元两笔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贺雄飞对以上借款中30000元(2013年4月13日一笔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李天行、贺雄飞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张留羊追偿;五、驳回任国正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46元,减半收取2073元,由任国正负担800元,张留羊负担12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敏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孟水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