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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民商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3

案件名称

范乾智与遵义鑫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代长敏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乾智,遵义鑫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代长敏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商初字第149号原告范乾智,男,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委托代理人韩金华,贵州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遵义鑫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南门关黑石堡。法定代表人蒋胜德,公司经理。被告代长敏,男,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原告范乾智与被告遵义鑫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代长敏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丽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乾智及其委托代理人韩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遵义鑫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代长敏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乾智诉称,2013年1月12日,原、被告签订《购房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红花岗区南门关x山庄房屋一套,单价为每平方米2550元,总价款247350元;原告需先缴纳首付款200000元,被告于2013年4月5日前交付房屋等。对于该合同被告代长敏承担保证责任。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200000元首付款。但被告至今未交付房屋并转卖他人,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请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购房合同,被告立即退还原告购房款200000元,并按每天300元支付从2013年4月6日起至付清此款时止的违约金,该违约金不超过200000元;2、被告代长敏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遵义鑫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代长敏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2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遵义鑫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购买其开发的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南关镇x山庄x居x号还房x栋x位x楼x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约97㎡,单价为2550元/㎡,总房款247350元;原告在签订协议后给付被告遵义鑫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200000元,余款在办理完产权证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被告遵义鑫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4月5日前交付房屋给原告使用,逾期按每天300元支付违约金给原告等;被告代长敏作为担保人对以上协议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赔偿责任。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遵义鑫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了购房款200000元。此后,因被告遵义鑫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向原告交付该房屋,酿成讼争。另查,被告遵义鑫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遵义市红花岗区南关镇x山庄x居x号还房已于2007年办理在建工程抵押,且已被本院予以查封。上述事实,有《房屋买卖合同》、收据、房产查询通知书回执等证据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首先,对于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遵义鑫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按约定履行交房义务,被告遵义鑫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履行该义务,违反了合同约定,加之被告遵义鑫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至今未对其开发的涉案房屋取得完全的处分权,事实上也无法履行交房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之规定,原告可以行使法定解除权,解除房屋买卖合同,故对原告要求解除该《房屋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该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退还原告已交付的购房款200000元。其次,对于被告遵义鑫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及具体金额的问题,被告遵义鑫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买卖合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构成根本违约,对原告的合法利益造成了损害,被告遵义鑫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对于支付违约金的具体数额,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逾期交房则承担每天300元的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之规定,结合本案客观事实,此项约定合理合法,被告遵义鑫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按约从2013年4月6日起每天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0元,因原告请求支付200000元,系其对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代长敏是否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问题,代长敏在上述合同中自愿为被告遵义鑫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提供无限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代长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遵义鑫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代长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范乾智与被告遵义鑫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1月12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二、由被告遵义鑫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范乾智已付购房款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200000元;三、被告代长敏对上述第二项明确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被告遵义鑫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代长敏承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王丽琴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王文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