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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法民一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谢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法民一初字第264号原告陈某甲,女。委托代理人夏艳华,湖南江之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谢某甲,男。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陈某甲诉被告谢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黄卫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夏艳华、被告谢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1月15日生育双胞胎陈某乙、谢某乙。于2012年10月24日与被告在安化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在原告生育两个小孩后,双方有过多次争吵。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谢某乙、陈某乙由原告直接抚养直至成年,由被告负担抚养费用;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双方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告陈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原告陈某甲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身份;被告谢某甲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主体身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谢某乙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谢某乙的基本情况;陈某乙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谢某乙的基本情况;被告谢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渠江镇桃坪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材料一份,拟证明被告勤劳持家、没有不良爱好。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经审查后作出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1-5号证据材料,真实、合法、有效,能够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以及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亦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提交的渠江镇桃坪村村委会的证明材料,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根据采信的上述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1月15日生育双胞胎陈某乙、谢某乙。于2012年10月24日与被告在安化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没有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陈述与被告没有感情基础以及被告多次殴打原告的离婚理由,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对此也不予认可。原告现有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甲要求与被告谢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卫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谌宇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