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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00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吕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00238号原告李某某,男,1973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吕某某,又名吕先娣,女,1971年4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贺云鹏,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马长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贺云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5月20日在安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无共同财产。原、被告感情不和于2010年2月27日分居生活至今。由于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前认识时间较短,了解甚少,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经人多次调解无效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2014年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后原告撤回起诉。但现在原、被告无法在一块共同生活下去,为此特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吕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有过错,涉嫌重婚,若法院判决离婚,要求原告赔偿被告包括过错赔偿金和抚养收养的子女的抚养费共计15万元,财产和债务另案处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于2008年4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5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被告称2011年收养一子,取名李佳辉,现随被告生活,原告不认可,被告未向法院提供相关收养证明。原告称2010年2月双方分居生活至今,被告不认可,原告提供安丰乡前净渠村委会证明一份,内容为李某某与吕某某于2010年2月27日生气吵闹,吕某某于当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双方分居至今。被告称没有离家出走,是出去看病了,没有分居。2014年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后因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法院撤回起诉处理。本案诉讼过程中,依被告申请,本院调取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该病历首页显示患者姓名为冯玉连,女,联系人姓名李某某,关系配偶。经庭审查明,该联系人确为本案原告李某某。被告据此认为原告有过错。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一份、村委会证明一份、民事裁定书一份、本院依申请调取的冯玉连住院病历一份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后,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结合原告所述来看,双方并无实质性矛盾,且对是否分居陈述不一,原告虽提交村委会证明一份,但是否分居具有私密性,作为村民自治组织的村委会也无法证明,双方均系再婚,应珍惜夫妻感情,原告未提交充分有力的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长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关亚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