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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通山民初字第8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原告张君丽、张晨君、张春霞、与被告张飞荣、王定明生命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张某,王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通山民初字第892号原告张某某。原告张某某。原告张某某。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桂芹。被告张某。委托代理人从厚水。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陈迪泉。原告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与被告张某、王某某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桂芹,被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从厚水,被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迪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13日被告张某请被告王某某砍树,由于被告张某及王某某操作不当导致砍倒的树将三原告的母亲阮某某砸伤致死,事后三原告曾多次找二被告主张权利,二被告互相推诿,仅支付部分费用,拒不履行法定义务,为此三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死亡赔偿金、医药费等合计人民币179208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三原告为了证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三原告《公民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共三份,以证明三原告的真实身份及与本案死者阮某某系母女关系等事实。证据2:住院病历一份,以证明三原告之母阮某某的治疗过程及死亡原因。证据3:死亡证明书一份,以证明三原告之母亲阮某某死亡的事实。证据4:医药费发票一份,以证明三原告母亲的治疗费用的事实。证据5:黄沙铺镇人民政府与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签订协议书一份,以证明由被告张某支付2万元安葬费,被告王某某支付安葬费1万元赔偿费用的事实。证据6:注销户口证明一份,以证明三原告母亲阮某某死亡后户口被相关部门注销的事实。被告张某辩称:2013年7月8日,答辩人因承包的土地栽植的杨树影响农作物生长,经村委会批准,决定砍伐。同月11日请被告王某某到现场谈承包事宜,王某某提出以600元的价格砍伐,安全问题由其本人负责。在砍树作业前,答辩人通知周围住户不要到砍树作业现场,以免发生事故。2013年7月13日中午2点左右,王某某在砍树中伐倒的树木将三原告母亲阮某某砸伤,答辩人得知后及时采取抢救措施,因伤势过重抢救无效死亡。答辩人的树木是交给王某某砍伐的,答辩人与王某某是承揽关系,并且答辩人出于人道主义支付了6万元的各项费用,并达成了赔偿协议,已支付完毕。依法不再承担民事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某为了证明自己反驳对方当事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被告张某《公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张某真实身份的事实。证据2:《意外死亡赔偿协议书》一份,以证明被告张某与受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的事实。证据3:村委会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张某砍树是经过村委会批准的事实。证据4:证人证言一份,以证明张某将树木以600元价格承包给王某某砍伐的事实。被告王某某辩称:我是为张某砍树,本人只是提供砍树设备,周边安全问题由张某负责,被害人遇难,系被告砍倒树梢打击所致,不与事故发生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另外,砍树工作已经进行一天,砍树现场不得涉足,众所周知,但被害人在树被砍倒时突然跑去观看被倒下的树木击倒,实属意外,与砍树人无关。本案属于意外事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举证。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4、5认为均无原件,如是复印件应加盖复印专用章,对证据6无异议。被告王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均无异议,对证据5认为该协议由镇政府作为主体对我无效力。原告对被告张某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证据2认为协议书不能对抗法院判决书,应以法院判决书为准。对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4认为不具备证据的形式,应不予采信。被告王某某对被告张某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协议书中已申明跟我无关系。对证据3并不能证明张某取得砍伐许可。对证据4证言的形式不符合证据规则。本院认为,被告张某、王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均无异议,该6分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张某提交4份证据经三原告及被告王某某质证,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是原、被告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协议,应认定为有效证据;对证据3、4均持异议,认为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性,也不能证明张某取得了砍伐许可;认为证据4不具备证据形式,不符合证据规则,本院不予以采信。依据上述依法确认的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认定本案如下事实:2013年7月8日被告张某因承包经营的责任地栽植的20株约20米高的杨树影响农作物生长,经村委会同意,决定砍伐杨树。2013年7月11日,被告张某找到被告王某某协商砍树事宜,最后商定由被告王某某自带砍树工具汽油锯作业,工价总计600元。被告张某协助安装“铁葫芦”控制树的倒向及过往行人的安全事宜。因砍伐杨树地与本案现场只有200多米远,在砍树之前张某告知本湾各户人员在砍树之时不要前往。2013年7月13日中午2点左右,被告王某某在砍树时被告张某到家中接电话,被害人阮某某突然来到砍树现场,伐倒的树木将阮某某(系三原告之母,被告张某之婶娘,被告王某某之表婶娘)头部砸伤,经抢救无效死亡。2013年7月16日下午16时,经通山县黄沙铺镇政府与死者亲属协商并签订协议书,由张某支付人民币20000元,王某某支付人民币10000元,共计30000元作为阮某某的死亡安葬费用。死亡补偿金另行主张。被告张某按照协议书已给付20000元安葬费,被告王某某应支付的10000元则由黄沙铺镇政府万家工作处垫付。2013年8月3日,原告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与被告张某签订一份《意外死亡赔偿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即原告)愿意接受乙方(即被告张某)一次性赔偿死者丧葬费、死亡抚慰金、家属精神损失费等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元);乙方履行付款义务后,此事的处理宣告终结,乙方不再因此事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甲方保证死去的家属不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就阮某某意外死亡事件向乙方主张任何赔偿或补偿费用。法院判后结果,如高于陆万元甲方不得向乙方提出任何赔偿、补偿费用。乙方不负任何法律责任。如少于陆万元,乙方不得向甲方退还赔偿款。本协议为一次性终结处理协议,协议签订后,双方再无其它争议,任何一方不得反悔。双方当事人及见证人张某某、黄某某签字,高槎坪村党支部书记阮某某签名并加盖通山县黄沙铺镇高槎坪村村民委员会印章。2013年8月3日张某某出具一张收条,至今已收到张某付阮某某死亡赔偿费合计陆万元整(60000元),包含之前从镇政府收到的安葬费贰万元整(20000元)。收款人张某某,见证人张某某、村支部书记阮某某签名。被告张某按照约定履行完毕。本院认为,被告张某雇请被告王某某砍伐树木,由被告张某按人民币600元的工价向被告王某某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双方形成劳务关系。同时,被告张某协助控制树的倒向及负责安全事宜。被告王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被告张某既没有设置安全设施,又擅离职守,导致伐倒的树木将受害人阮某某砸伤致死的事故,被告张某作为雇主,又是劳务的最终受益人,对于阮某某的死亡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受害人阮某某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砍伐树木的地方存在危险性,且对被告张某的安全提示而不顾,其自身存在没有尽到充分注意义务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九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被告王某某在本案中既没有故意,也不存在重大过失,更没有超出授权范围,被告王某某不承担民事责任。三原告与被告张某达成了赔偿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愿,本院予以认可。三原告就双方处理完毕,宣告终结的事情再次提出赔偿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885元,由原告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帐号:17-6805010400083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善劳人民陪审员  乐庸厚人民陪审员  阮英豪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沈 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