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泉民终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泉州市恒盛包袋制品有限公司与江跃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泉州市恒盛包袋制品有限公司,江跃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泉民终字第3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泉州市恒盛包袋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惠安县螺阳镇前型村。组织机构代码:69437183-3。法定代表人黄文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志明,福建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跃辉,住福建省惠安县。委托代理人杨国强,福建议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泉州市恒盛包袋制品有限公司(下称恒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跃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2014)惠民初字第14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江跃飞于2013年4月4日以恺悦工贸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恒盛公司签订《采购单》2份,约定:江跃飞向恒盛公司购买1000个背包(1000×29.5元=29500元)和7465个公文包(7465×24元=179160元),货款共计208660元;背包应于2013年4月30日前、公文包应于2013年5月20日前,均送至江跃飞指定的厦门堆场;出货后10天内江跃飞应付清恒盛公司相应的货款。双方还约定将货款汇入兰志阳开户在民生银行惠安支行的账户。诉讼中,双方共认1000个背包尚未交付,江跃飞认可恒盛公司已交付5365个公文包。江跃飞分别于2013年7月30日、同年8月29日、同年9月24日向上述账户汇入货款20000元、50000元、30000元,合计100000元。恒盛公司于2015年1月12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江跃飞立即支付恒盛公司拖欠的公文包货款79160元。二、江跃飞继续履行合同,依约接收1000个背包并支付背包货款29500元。三、江跃飞赔偿因其违约行为给恒盛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以本金10866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8月15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原审判决认为:恒盛公司与江跃飞签订的买卖合同,体现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恒盛公司主张其已按约定交付7465个公文包,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不予采信。恒盛公司未能按约定时间足额交付公文包,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恒盛公司要求江跃飞支付公文包货款79160元,依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予全部支持。江跃飞自认其收到恒盛公司交付的5365个公文包,货款金额为128760元,扣除恒盛公司自认江跃飞已支付货款100000元,江跃飞尚欠恒盛公司货款28760元至今未付,应予偿付。恒盛公司未能按约定于2013年4月30日交付1000个背包,其主张未能交付背包的原因系江跃飞未能提供吊牌、唛头、包装样品和安排接收上述背包,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且恒盛公司已经构成违约,故其请求江跃飞继续履行合同并支付其背包货款29500元,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恒盛公司请求江跃飞赔偿其经济损失,理由根据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江跃辉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恒盛公司货款28760元。二、驳回恒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0元,由恒盛公司负担1800元,江跃辉负担740元。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恒盛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恒盛公司实际交付江跃飞的公文包数量为7465个。1、原审恒盛公司提供的《录音》中,江跃飞明确承认收到全部公文包(即7465个),且从未提及公文包存在未全部交货的情形,也可进一步佐证恒盛公司已全部交付公文包。2、根据正常的交易情况,因涉及运费及信用问题,卖家发货一般系一次性发货,不可能存在二次交付公文包。因此,原审在举证责任分配上处理不当。二、江跃飞存在违约,应继续履行合同并承担违约责任。涉案1000个背包未交付,系江跃飞未向恒盛公司提供吊牌、唛头和包装样品并拒绝接收恒盛公司产品所致,故原审对恒盛公司的该诉求未予以支持系错误的。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恒盛公司的原审诉求。被上诉人江跃飞答辩称:一、恒盛公司仅向江跃飞交付5365个公文包。1、恒盛公司未能依约于2013年5月20日前交付涉案公文包,且经江跃飞多次催促,方于2013年7月交付5365个公文包,尚有2100个公文包未交付,也正因为此,恒盛公司当下未要求江跃飞付款。2、恒盛公司原审提供的《录音》内容,均未能体现双方交货数额,且江跃飞也从未承认有收到7465个公文包。二、恒盛公司主张江跃飞未能向其提供吊牌、唛头和包装样品并拒绝接收货物,明显与事实不符。按双方合同约定,恒盛公司应于2013年4月30日交付涉案背包,但恒盛公司并未依约组织生产,更从未要求江跃飞向其提供吊牌、唛头和包装样品,故鉴于恒盛公司不具备按时生产及交货的履约能力,江跃飞不同意继续履行合同,更不存在所谓的违约行为。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双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恒盛公司向江跃飞交付的公文包是多少?2、涉案双方何方存在违约及应否继续履行合同?双方当事人对该争议焦点的意见与其上诉、答辩主张基本一致。一、关于恒盛公司向江跃飞交付的公文包是多少的问题。本院认为,恒盛公司原审提供了出库单、通话录音、手机短信等证据证明其交付的涉案公文包为7465个。经审查上述证据:1、出库单虽载明公文包数量为7465个,但庭审中,恒盛公司已认可该单据系其单方制作,且未经江跃飞确认。2、纵观恒盛公司职员“汪总”与江跃飞之间的录音内容,均无明确体现恒盛公司向江跃飞交付7465个公文包的内容。3、恒盛公司职员“汪总”发给江跃飞的短信虽载明“款的事我在安排”等内容,但该内容亦无明确指向恒盛公司有向江跃飞交付7465个公文包,且江跃飞亦辩称其之所以回复“安排交付的款项”系因为尚欠恒盛公司交付5365个公文包的尾款28760元。因此,恒盛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法证明其向江跃飞交付7465个公文包,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审对此的认定并无不当。二、涉案双方何方存在违约及应否继续履行合同的问题。本院认为,1、庭审中,恒盛公司自认涉案通话录音中载明“102箱到(2013年)7月28日才完成”的货品为公文包,故可认定公文包于7月28日之后方能交付。而涉案的1000个背包双方均共认至今尚未交付。故依据涉案双方之间签订《采购单》关于“涉案1000个背包及7465个公文包应分别于2013年4月30日及5月20日交付”的约定,可认定恒盛公司未依约按时交付涉案货物。2、如上所述,恒盛公司无法提供证明其向江跃飞交付7465个公文包,而江跃飞又仅认可收到5365个公文包,以及双方均共认涉案的1000个背包至今未交付等事实,亦可认定恒盛公司未依约按量交付涉案货物。3、恒盛公司虽主张其未能依约交付背包的原因系江跃飞未能提供吊牌、唛头、包装样品和安排接收背包,但鉴于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以采信。因此,鉴于恒盛公司存在上述违约行为,本院对江跃飞关于恒盛公司迟延履行债务致使背包需求过季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并基于此不同意继续履行合同等抗辩予以采纳。故原审对此的认定亦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恒盛公司的上诉请求均缺乏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2540元,由泉州市恒盛包袋制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丽阳代理审判员 张小燕代理审判员 蔡炳福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林秋韵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