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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广民初字第005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诉李宝东、北镇市运输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李宝东,北镇市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广民初字第00532号原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负责人杨玉珍,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岩,女,1987年1月15日生,汉族,职员,住辽宁省锦州市。被告李宝东,男,1953年4月12日生,满族,司机,住辽宁省北镇市。被告北镇市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北镇市北镇街道办事处太和南街。法定代表人赵晓彬,系该公司经理。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宇明,男,1974年7月14日生,满族,职工,住辽宁省北镇市。原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诉被告李宝东、北镇市运输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琳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诉称,2013年12月21日,被告驾驶员李宝东未取得驾驶肇事车辆资格,驾驶辽G591**号客车沿10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587公里处时,与孙宝存驾驶的辽NJ**-50506号手扶拖拉机相撞,造成手扶拖拉机乘客高宝军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李宝东承担此事事故的主要责任。此案经(2014)北民一初字第01417号民事判决,原告向高宝军支付了66333.1元。被告李宝东不具有驾驶肇事车辆的驾驶资格,不属于保险公司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李宝东赔偿原告已垫付的保险赔偿款66333.1元,被告北镇市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李宝东、北镇市运输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李宝东不是没有资格驾驶,是有驾驶证的,是A1的驾驶证,现在李宝东的驾驶证已经降到C1,才降不到一个月就发生了事故。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1日,被告李宝东驾驶辽G591**号客车沿10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587公里处时,与孙宝存驾驶的辽NJ**-50506号手扶拖拉机相撞,造成手扶拖拉机乘客高宝军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李宝东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该案经(2014)北民一初字第01417号民事判决,原告向高宝军支付了66333.1元。另查明,被告李宝东系被告北镇市运输有限公司雇员,事故发生时系从事雇佣活动,其驾驶证已由A2降级至C1,不具有驾驶肇事车辆的驾驶资格。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提示书、投保单、(2014)北民一初字第01417号民事判决书、汇款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李宝东驾驶的肇事车辆与其准驾车型不符,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被害人赔偿后,可以行使追偿权,故对原告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宝东系被告北镇市运输有限公司雇员,事故发生时系从事雇佣活动,故该笔赔偿款应由被告北镇市运输有限公司负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镇市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在辽G591**号客车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中已经垫付给高宝存的66333.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8元,减半收取计729元,由被告北镇时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琳琳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李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