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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肥民初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李红昌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红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肥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民初字第265号原告:李红昌,住肥乡县。委托代理人:王福玉,河北中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住所地:邯郸市滏西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张沄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丽敏,该公司法务。原告李红昌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文平独任审判,书记员史小领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福玉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丽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日3时30分许,原告雇佣的司机吴海红驾驶冀D×××××、冀D×××××挂车在山东省日照市香港路小后村与赵从强驾驶的鲁L×××××号车发生碰撞。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赵从强负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冀D×××××、冀D×××××挂车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损失险,且不计免赔。鉴于上情,现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4414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1、山东省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2014年11月3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事故经过及赵从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肥乡县兴隆物资运输有限公司与邯郸市华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协议书1份及肥乡县兴隆物资运输有限公司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系冀D×××××、冀D×××××挂实际车主及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3、冀D×××××、冀D×××××挂行驶证复印件和吴海红驾驶证复印件、资格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车辆具备上路行驶条件和吴海红具有驾驶资格。4、交强险保单一份、商业险保单两份,用以证明原告车辆投保情况。6、肥乡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0000781号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书及估价单,用以证明原告的冀D×××××号车的车损为20840元。评估费票据1张,计款600元。7、施救费票据35张,用以证明原告支付施救费21300元。8、交通费、住宿费票据10张,计款元1400元被告辩称,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1份和主、挂车车损险,我公司同意在原告车辆的行驶证和驾驶证均有效的情况下,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车辆损失,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机动车车损险范围内进行赔偿。按照保险合同约定,鉴定费、交通费、案件受理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未提交证据。法庭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4应当提交原件。对证据5鉴定报告无异议,但应当提交修车发票。对鉴定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证据6有异议,3300元定额发票系临沂市出具的票据,而事故发生在日照市,因此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二张机打的施救费票据18000元无异议。对证据7有异议,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法庭经质证、认证,查明下列事实:2014年11月2日3时30分许,在山东省日照市香港路小后村,赵从强驾驶鲁L×××××号车由西向东倒车时,与后方停放吴海红驾驶的冀D×××××、冀D×××××挂车相撞,致冀D×××××号车损坏。经山东省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赵从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冀D×××××号车经肥乡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车损为20840元。原告支付了评估费600元,支付了施救费18000元。另原告提交了交通费票据10张,计款1400元。冀D×××××、冀D×××××挂车的登记车主是肥乡县兴隆物资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是原告。冀D×××××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损险180720元,冀D×××××挂在被告处投保了车损险107460元,且均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车辆损失20840元、评估费600元、施救费18000元等共计39440元,应当由被告在机动车损失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提交的盖有东港市迅达车辆救援中心的施救费票据3300元,系临沂市票据,而本次事故发生在日照市,故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评估费系因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根据诉讼费用收费办法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故被告辩称不应承担评估费、诉讼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红昌保险金39440元;二、驳回原告李红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4元,减半收取452元,由原告承担48元,被告承担4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文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史小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