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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18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重庆半山一号房地产有限公司与周发民,罗孟联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半山一号房地产有限公司,周发民,罗孟联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18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半山一号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渝南大道70号14幢1楼4-1-1-2#,组织机构代码66641977-2。法定代表人汪世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孔闻华,女,重庆半山一号房地产有限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发民,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孟联,女。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戴杰、汪瑜,重庆中钦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半山一号房地产有限公司(下称半山公司)因与周发民、罗孟联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2014)巴法民初字第062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2010年9月22日,周发民、罗孟联与半山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乙方(周发民、罗孟联)购买甲方(半山公司)开发建设的3-7号房屋,总成交金额356762元;属预售商品房,在本商品房实际交付使用之日起60日内,乙方委托甲方向房屋所在地土地房屋登记机构代办权属登记手续并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如因甲方责任,未能按期向房屋所在地土地房屋登记机构提交办理本商品房《房地产权证》的申请,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的,乙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自约定提交资料并取得登记受理单之日起,至甲方实际提交资料并取得登记受理单之日止,甲方按日向乙方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0.5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周发民、罗孟联按约支付房款。半山公司于2013年7月23日向周发民、罗孟联交付涉案房屋,并于2014年6月24日取得涉案房屋的房地产权属登记受理单。周发民、罗孟联一审诉称:2010年9月22日,周发民、罗孟联与半山公司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书》(以下简称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周发民、罗孟联购买半山公司开发的3-7号房屋,总价款356762元;半山公司于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60日内向房屋所在地土地房屋登记机构提出办理本商品房《房地产权证》的申请,提交土地房屋登记机构规定的相关资料,并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逾期按日支付已付房款的万分之0.5的违约金。周发民、罗孟联按约支付房款356762元,于2013年7月23日接收房屋后,半山公司迟于2014年6月24日取得涉案房屋的产权转移登记受理单,遂诉请半山公司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5190元。半山公司一审未作答辩。一审认为:周发民、罗孟联与半山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该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双方应履行约定的合同义务。半山公司系向土地房屋登记机构申请办理涉案房屋房地产权证的义务主体,其未举示逾期取得该房登记受理单系周发民、罗孟联怠于递交办证资料或不可归责于被告半山公司的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即承担逾期取得涉案房屋房地产权登记受理单的违约责任。半山公司应以涉案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承担3-7号房屋交付之日起60日之次日即2013年9月22日起至2014年6月24日期间的逾期取得产权转移登记受理单的违约金4923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重庆半山一号房地产有限公司支付周发民、罗孟联逾期取得重庆市巴南区山顶路8号53幢3-7号房屋房地产权登记受理单的违约金4923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一审减半收取25元,由重庆半山一号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周发民、罗孟联自愿垫付,重庆两江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径付周发民、罗孟联,一审预收的案件受理费不作清退。宣判后,半山公司不服,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主要理由为被上诉人实际接房后,不按规定缴纳契税,导致半山公司无法向房屋权属登记中心提交契税发票等资料,致使因资料不齐全,中心不予收件的后果。同时被上诉人从未督促上诉人及时向土地房屋登记机构提交材料并取得房屋登记受理单,被上诉人因承担逾期取得登记受理单的主要责任。周发民、罗孟联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另查明:2010年9月22日,半山公司代收了周发民、罗孟联所购房屋的合同印花税、按揭印花税、权证印花税。经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周发民、罗孟联与半山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按照合同约定,半山公司应在商品房实际交付之日起60日内向房屋所在地土地房屋登记机构提出办理《房地产权证》的申请,并取得登记受理单,否则承担按已付房款每日万分之0.5的违约金。在履行过程中,半山公司于2013年7月23日实际交房,但于2014年6月24日方才取得本案涉诉房屋的产权转移登记受理单,违反双方约定,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即从实际交房之日起60日后(即2013年9月22日起)开始承担逾期取得登记受理单的违约责任,每日按已付房款每日万分之0.5的违约金。对于半山公司所称系周发民、罗孟联接房后不按规定缴纳契税,但未举示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同时查明的事实反映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半山公司已向周发民、罗孟联收取了相应契税,故对半山公司的这一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半山公司称周发民、罗孟联接房后未督促半山公司提交相关资料申请办理产权转移登记,应承担逾期取得产权转移登记受理单的主要责任的上诉意见,因双方签订合同后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对于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合同另一方当事人没有督促对方履行的义务,故对半山公司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重庆半山一号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蒋科代理审判员  于利代理审判员  黎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李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