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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商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韩玉华与宋清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达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玉华,宋清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安达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商初字第223号原告韩玉华,女。被告宋清田,男。原告韩玉华与被告宋清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玉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清田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玉华诉称,被告因做生意资金不够,于2013年至2014年期间在原告处多次借款共计980,0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欠款980,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被告宋清田未到庭、未答辩。原告韩玉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2013年11月25日被告宋���田为原告韩玉华出具的借条二份、2014年2月15日、4月17日、5月11日被告宋清田为原告韩玉华出具的借据三份,证实被告在原告处借款980,000.00元。被告宋清田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宋清田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但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宋清田于2013年11月25日在原告韩玉华处借款300,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二份,约定2014年1月25日前一次性还清;被告宋清田又分别于2014年2月15日、4月17日、5月11日向原告韩玉华借款100,000.00元、450,000.00元、130,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三份,未约定还款日期。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宋清田给付借款980,000.00元及利息。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宋清田应否给付原告韩玉华借款980,00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协商一致达成了借款协议,借款协议合法有效,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共计980,000.00元的借款,被告未能给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给付原告借款980,000.00元。原告称其与被告口头约定借款的月利率是2%,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之间约定还款日期的,被告应当自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给付逾期还款利息,原、被告之间未约定还款日期的,被告应当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给付逾期还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清田给付原告韩玉华借款980,000.00元;二、被告宋清田给付原告韩玉华逾期还款利息(分别以300,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6.15%计算;以680,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5.60%计算)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00.00元、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宋清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国臣人民陪审员  黄金选人民陪审员  王之慧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王 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