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菏开行非执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菏泽开发区计划生育局与张广纪、李爱英计划生育行政管理行政裁定书
法院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菏泽开发区计划生育局,张广纪,李爱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菏开行非执字第22号申请执行人菏泽开发区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张福永,局长。被执行人张广纪,农民,住菏泽开发区。被执行人李爱英,农民,住址同上,系被执行人张广纪之妻。申请执行人菏泽开发区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计划生育行政征收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执行人菏泽开发区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11月30日作出了菏开计费征字(2014)第712号抚养费征收决定书,以被执行人违法生育第三个子女为由,依据《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张广纪、李爱英征收社会抚养费86000元。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执行人菏泽开发区计划生育局作出的计费征字(2014)第712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已于2014年11月30日送达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至今已缴纳社会抚养费零元,下剩86000元未予缴纳。另查明,在法定期限内,被执行人未申请行政复议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菏泽开发区计划生育局作出的菏开计费征字(2014)第712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完全合法。被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我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强制执行菏开计费征字(2014)第712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二、被执行人张广纪和李爱英必须自收到本裁定书7日内履行缴纳社会抚养费86000元的义务。三、被执行人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蕴审 判 员 顾 震人民陪审员 翟福利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王春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