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大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王某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北民大初字第123号原告:张某某,男,汉族,1965年某月某日出生。被告:王某某,男,汉族,1988年某月某日出生。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某某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证据不足为由,申请撤回起诉,其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某某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50元,本院已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承担。代理审判员 郑洁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陈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不准许撤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