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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民初字第1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彭文芳与吴文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文芳,吴文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1157号原告彭文芳,女,1974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宗晨,福建永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文华,男,1970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原告彭文芳与被告吴文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传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文芳的委托代理人陈宗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文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文芳诉称,被告在2014年1月2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息千分之二十五,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将自己名下位于延平区东坑岭150号(景宏花园)E幢2层210室房屋抵押登记作为担保。在借款之后,被告没有支付过利息,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返还本金及利息,被告始终不理拖着不还。为此,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从2014年2月2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至起诉时的利息暂计为4.8万元);2、律师费8000元由被告承担;3、确认原告对被告所有位于延平区东坑岭150号(景宏花园)E幢2层210室房屋在依法处置抵押物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吴文华未到庭,亦未作书面答辩。原告彭文芳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借条一张、转账凭证各一份,以此证明2014年1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月息按2.5%计算,被告承担追索债务的全部费用(含律师费),且被告吴文华将其所有的房产作为借款抵押担保,当日原告通过建设银行转账给被告。证据2、房他证南字第**××94号房产抵押权证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吴文华将其房产抵押给原告,债权数额为35万元。证据3、委托合同、发票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因本案委托福建永普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8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吴文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吴文华未提供证据。综合原告方所举证据及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本院将本案事实归纳如下:2013年12月27日,被告吴文华将其所有的位于南平市延平区东坑岭150号(景宏花园)E幢2层210室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xxxxx)抵押给原告彭文芳,双方在南平市房地产交易登记服务中心办理了房他证南字第**××94号的抵押权登记,债权数额为35万元。房产抵押办理后,2014年1月2日,被告吴文华以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吴文华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该《借条》约定借款月息为千分之二十五,被告吴文华以前述房产作为抵押,原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含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当日原告彭文芳通过建设银行向被告吴文华转账支付了20万元。借款后被告吴文华并未偿还本金及利息,原告彭文芳遂于2015年2月10日诉至本院。另查明,2015年2月9日,原告彭文芳因本案纠纷委托福建永普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8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文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转账凭证、房屋他项权证等在案为凭,足以认定。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且不违反法律与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与保护。原告彭文芳向被告吴文华出借借款后作为债权人有合法主张债权的权利,被告吴文华作为债务人有依约偿还借款的义务。因此被告吴文华应当向原告彭文芳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因被告吴文华出具的《借条》约定了月息2.5%,现原告主张按照每月2%的标准计算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针对原告要求被告吴文华向其支付律师代理费8000元,经审查,被告出具的借条明确约定了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由其承担,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彭文芳对被告吴文华所有的位于南平市延平区东坑岭150号(景宏花园)E幢2层210室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本案的抵押权已经房地产登记部门登记在簿,办理了抵押权登记。现原告彭文芳向法院起诉并主张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文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文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彭文芳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从2014年2月2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向原告彭文芳支付利息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吴文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彭文芳支付律师代理费8000元。三、原告彭文芳依法对抵押物即被告吴文华所有的位于南平市延平区东坑岭150号(景宏花园)E幢2层210室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xxxxx)在依法处置时在35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抵押权证:房他证南字第xxxx**号)。如果被告吴文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0元,由被告吴文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传兵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何新平本案所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二百零二条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期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