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竹山刑初字第000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骆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竹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竹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竹山刑初字第00034号公诉机关竹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骆某甲,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6日,被竹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竹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2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王涛,湖北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竹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竹检公诉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骆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被告人骆某甲的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方治平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竹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胜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骆某甲及其辩护人王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骆某甲将骆某丁在两家争议地畔排水口处正在砌的围墙红砖撬掉,骆某丁及其儿子骆某乙、骆某丙遂找骆某甲理论,骆某乙用手机对骆某甲的行为进行拍照,骆某甲将骆某乙拍照的手机打掉在地,遂即两人发生厮打。后骆某丁、骆某丙及被告人骆某甲的儿子骆某戊等多人相继参与打斗,期间骆某丙拿手机对现场进行拍照,骆某甲见状,便就地捡起一块红砖向骆某丙打去,骆某丙用右手遮挡,红砖打在骆某丙右手部,致其右手第四、五掌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骆某丙的伤情为轻伤二级。2015年2月4日,被告人骆某甲委托其家属与被害人骆某丙父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骆某甲一次性支付骆某丙等人各项损失费共计人民币6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骆某甲及其辩护人王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骆某丙的陈述;2、证人张某甲、胡某、张某乙、瞿某、陈某、蔡某、骆某乙等人的证言;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4、物证及扣押清单;5、书证ct检查报告单、调解协议书、赔偿款收条、刑事谅解书、被告人人口信息资料等;6、辨认笔录;7、鉴定意见;8、被告人骆某甲的供述与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骆某甲与被害人骆某丙父子因相邻地畔排水纠纷发生冲突,没有采取合法、理性的处理方法化解矛盾,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鉴于在冲突发生过程中,被害人也有一定过错。案发后,被告人骆某甲能够自愿认罪,且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全部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骆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有一定过错、被告人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系初犯、偶犯,可以依法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骆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方治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章胜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