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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康民初字第5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秦某与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康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康民初字第560号原告:秦某,女,1968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康平县。委托代理人:张玉喜,康平县海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某某,男,1964年4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康平县。原告秦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安跃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喜,被告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8年8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胡某甲,现已结婚另过。原被告结婚后因生活小事经常口角,最近几年原、被告之间对持家生活方面观点不一致,经常有矛盾,以致达到分居一年多。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向法院起诉离婚;债务由原告负责偿还。被告胡某某辩称:被告与原告结婚后夫妻感情很好,原告与被告分居一年多不是因为感情不和而是因为儿媳妇怀孕原告伺候儿媳妇去才分的居。因原、被告夫妻感情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秦某与被告胡某某于1988年8月11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子胡某甲(1989年10月7日出生)已结婚另过。2013年11月6日因结婚证出生日期与身份证出生日期不符,民政部门补发结婚证。近几年来,双方因性格不同经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口角,2014年3月双方因口角原告离开家到儿子家居住。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但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材料;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秦某、被告胡某某结婚多年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并不是足以证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只要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能够充分认识自身的不足并加以改正,双方是能够和好的,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稳定,原告诉请离婚,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秦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秦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安跃祥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孙 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