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涿非执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涿州市国土资源局与长安城村委会违法占地纠纷行政非诉执行裁定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涿非执字第18号申请执行人涿州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崔建峰,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田垒,职务,科员。委托代理人杜志航,职务,科员。被执行人涿州市义和庄乡长安城村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史友良(村主任)申请执行人涿州市国土资源局,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涿土)罚字(2014)第71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处罚决定书。本院已依法受理。并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严格认真的审查。本院认为,涿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涿土)罚字(2014)第7116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准予强制执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涿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涿土)罚字(2014)第71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执行。二、(涿土)罚字(2014)第71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第一项,拆除违法占用土地上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由涿州市国土资源局组织实施。三、(涿土)罚字(2014)第71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第二项被处罚人长安城村委会罚款人民币29元/平方米,共计罚款11875元。由涿州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周碧奎代理审判员 周 晨代理审判员 胡 北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贾 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