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榕民终字第5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叶巧容与武海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巧容,武海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榕民终字第5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叶巧容,女,1981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鼓楼区。委托代理人朱健,福建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覃铁龙,上海市立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海建,男,195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委托代理人张旭东,福建康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叶巧容因与被上诉人武海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仓山区人民法院(2013)仓民初字第11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原告叶巧容分别于2012年4月29日、4月30日、5月9日、5月17日从其帐号为6227001823940197186的建设银行帐户向被告武海建帐号为6227001823720037032的建设银行帐户转账汇款5万元(人民币,下同)、5万元、2.23万元、3万元,合计15.23万元。另经被告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提交的《借条》的相关问题进行鉴定。2014年2月10日,该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华政(2013)物证(文)鉴定第D-205号《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文检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署期为“2012年10月2日”、借款人为“武海建”的《借条》系原件;署期为“2012年10月2日”、借款人为“武海建”的《借条》上“6227001823720037032建行武海建”字迹与武海建样本字迹系同一人所写;署期为“2012年10月2日”、借款人为“武海建”的《借条》上除“6227001823720037032建行武海建”字迹外的字迹与叶巧容样本字迹系同一人所写;署期为“2012年10月2日”、借款人为“武海建”的《借条》上“6227001823720037032建行武海建”字迹形成在先其余手写字迹形成在后。被告共向司法鉴定中心交纳鉴定费20800元。原审判决认为,原告诉称被告共借款15.23万元,但从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可以认定,原告提交的《借条》并非被告出具的,现仅凭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明细尚不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5.23万元款项,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叶巧容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原告叶巧容上诉称:1、一审未查明案件事实,导致错误判决。上诉人是在公司从事招投标工作,被上诉人是工头,2011年上诉人通过被上诉人朋友李齐娥认识被上诉人。2012年4月初,因被上诉人拟投标华能福州电厂三期(2X660MW)工程综合办公及检修楼室装修项目工程,要上诉人帮忙做投标文件。上诉人在做标书过程中多次到被上诉人家楼下喝茶沟通,被上诉人曾说最近资金紧张,问上诉人能不能借他十几万元周转一下,月息两分,年底归还。2012年4月底,被上诉人再次提出向上诉人借钱,上诉人因看到被上诉人有公司又是包工头,通过接触觉得人比较可靠,信任他,而且被上诉人家也在福州,还有上诉人本身贪图小利想赚点小利息,所以就比较放心把钱借给被上诉人。上诉人通过银行于2012年4月29日、30日分别转帐5万元、5月9日转账2.23万元、5月17日转账3万元,共计15.23万元出借给被上诉人。2、本案借条的形成,一审法院未予重视。转帐后,上诉人曾多次催被上诉人要写借条,被上诉人说:“没关系的,反正钱借给我都不会没了,你现在怀孕行动不方便等你生完小孩过来一起写借条”。上诉人做完“月子”后放心不下,于10月1日16点许打电话问被上诉人还款、补借条,但未果。被上诉人叫上诉人写好稿件第二天早上到他家,于是上诉人次日即2日早上到了被上诉人家,被上诉人看完上诉人原先写的草稿(借条)后,就说不用再抄写了,反正条子上面的银行账号与名字都是原来用来转账时签字现写的,假不了。上诉人半信半疑,但还是再一次相信了被上诉人的承诺。借款到期前两月及到期后,上诉人多次以电话形式向被上诉人讨债,还当面找他两次,被上诉人均以各种理由推诿。3、一审法院未重视上诉人所提交的有效证据,上诉人的证据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仓山区人民法院(2013)仓民初字第1173号民事判决书,并改判被上诉人立即向上诉人偿还借款本金15.23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15.23万元为基数,按月息二分计,时间从2012年5月1日起至还清所有借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武海建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所谓的借据是上诉人伪造的,双方根本不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上诉人主张的借款关系主要证据是借条,但是经过鉴定,鉴定结论证实是上诉人事后添加的。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均已随一审案卷移送至本院。二审程序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其出借15.23万元给被上诉人,依法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诉讼中,上诉人提交银行转账明细和《借条》,用以证明被上诉人向其借款的事实,由于银行转账时间和《借条》出具时间不符,且涉案《借条》经过司法鉴定,认定《借条》中除建行账号和被上诉人名字外其余内容均非被上诉人手写,而被上诉人手写字迹形成在先、其余手写字迹形成在后,因此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偿还借款本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56元由上诉人叶巧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秀琴代理审判员  谢 芬代理审判员  吕德快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施铃涛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