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奎行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马建海与奎屯市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不服其他行政行为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奎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奎屯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奎行初字第3号原告:马建海。被告:奎屯市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江波拉提﹒买迪亚。委托代理人:丁新民,新疆弘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勤学,新疆弘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建海不服奎屯市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以下简称民宗委)2015年1月28日作出的(奎民宗)登记内不予受理字(2015)第1号《奎屯市民宗委不予受理决定书》(以下简称《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建海,被告委托代理人丁新民、王勤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认为民宗委作出的《决定书》事实��清、程序违法。诉请人民法院确认民宗委拒绝对新Y13100001号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进行负责人登记事项变更行为违法,并判由民宗委承担本案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9日,民宗委收到马建海请求变更(新Y)130100001号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负责人的申请。同年1月28日,民宗委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决定书》内容如下:“马建海等同志:我委于2015年1月19日接到你们提交的变更清真寺寺管会负责人的申请,经审查,你们的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理由和依据如下:1、依据国家《宗教事务条例》第十七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宗教事务条例》第十八条、《清真寺民主管理办法》第六条、《伊犁州直加强宗教活动场所内宗教活动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以及州统战民宗工作领导小组2014年第一次会议纪要的有关规��,你们所提申请不符合规定要求。2、你们提出的申请内容经我委调查不真实。理由是:2014年4月17日,在清真寺坊民通过的只是清真寺重建筹备小组的负责人,并非推选清真寺寺管会主任。综合以上理由,我委决定不予受理你们变更清真寺寺管会负责人的申请。如对本不予受理决定持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本通知后60日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向奎屯市人民政府或伊犁州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自收到本通知后三个月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直接向奎屯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奎屯市民宗委,2015年1月28日。”庭审后,2015年4月2日,民宗委向本院递交了奎民宗撤(2015)字第1号《撤销不予受理决定书》:1、撤销2015年1月28日本机关作出的(奎民宗)登记内不予受理字(2015)第1号《奎屯市民宗委不予受理决定书》。2、本机关将于30日内重新作出是否受理马建海申请的决定。马建海看过《撤销不予受理决定书》后,明确表示不撤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法庭陈述;2015年1月28日民宗委《不予受理决定书》;2015年3月26日民宗委《撤销不予受理决定书》;2015年4月2日法院《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具体行政行为具有五种法定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庭审过程中均认可“宗教活动场所负责人”和“寺管会负责人”不是同一概念。原告的申请事项是变更宗教活动场所负责人。而民宗委作出��《决定书》中,却将原告的申请事项认定为变更寺管会负责人。本院认为,民宗委作出《决定书》这一具体行政行为,概念混淆、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违反了法律规定。民宗委主动撤销《决定书》,并明确表示在3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是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撤诉,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应当作出确认其违法的判决。鉴于本案原告不撤诉,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一目;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奎屯市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的(奎民宗)登记内不予受理字(2015)第1号《奎屯市民宗委不予受理决定书》违法。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奎屯市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权。审 判 长 王德云人民陪审员 王春英人民陪审员 宦连英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李光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