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越法金民初字第13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广州越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广州市悦丰水产养殖有限公司、李树棠、关泳波、李俊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越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广州市悦丰水产养殖有限公司,李树棠,关泳波,李俊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越法金民初字第1365号原告:广州越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王恕慧,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明,系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覃斯琴,系该公司职员。被告:广州市悦丰水产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法定代表人:李树棠。被告:李树棠,住广州市番禺区。被告:关泳波,住广州市番禺区。被告:李俊,住广州市番禺区。原告广州越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悦丰水产养殖有限公司(下称悦丰公司)、李树棠、关泳波、李俊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悦丰公司、李树棠、关泳波、李俊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原告与被告悦丰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悦丰公司提供借款3000000元,期限11个月,月利率1.5%。原告于2012年12月28日向被告悦丰公司发放贷款3000000元,被告悦丰公司于2013年11月未能归还到期本金2500000元,后原告与被告悦丰公司协商展期本金2250000元至2014年9月15日,展期利率为1.86%,被告悦丰公司自2014年5月28日起欠息。被告李树棠、关泳波、李俊自愿为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经原告多次催收,各被告均未还款。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请求判令被告悦丰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250000元、利息186000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9月28日,之后按每月2%计算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2、被告李树棠、关泳波、李俊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被告悦丰公司、李树棠、关泳波、李俊无答辩,无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1日,原告(乙方,贷款人)与被告悦丰公司(甲方,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3000000元;甲方应将借款用于经营周转,未经乙方书面同意,甲方不得改变借款用途;借款期限为11个月,即从2012年12月28日起至2013年11月27日止;本合同项下借款期限起始日与借款凭证不一致时,以第一次放款时的借款凭证所载实际放款日期为准,借款到期日作相应调整,借款凭证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1.5%/月,借款期内该利率保持不变(如需按日计算利息,日利率=约定月利率/30),每月利息按借款余额计算;甲方未按照约定日期偿还贷款的,乙方从逾期之日起计收罚息,利率为双方正在执行的借款利率×(1+50%);乙方有权将甲方的还款首先用于偿还本合同约定的应由甲方承担而由乙方垫付的各项费用以及乙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剩余款项按照先还息后还本的原则偿还;乙方将根据本合同的约定制定《还款计划表》,并在借款实际发放后及时向甲方提供,甲方确认并同意根据《还款计划表》按时归还借款本息;甲方偿还借款本金方式为分期还本,2013年9月28日偿还500000元,2013年10月28日偿还500000元,2013年11月27日偿还2000000元;甲方应在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向乙方支付利息,每月结息日固定为28日,如结息日为法定节假日,则结息时间提前至节假日前的最后一个工作日;本合同项下每一笔借款自放款当日即计收当月利息;如甲方不能按照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付息,则自结息日的次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甲方应按本合同约定时间以甲方(借款人)名义将应付本息划入乙方指定任一账户;未经乙方同意,甲方不能以第三方账户代偿债务,否则乙方有权不予确认本次还款,甲方需再行还款;当甲方发生违约行为时,乙方有权要求甲方以其任意账户余额偿还本合同项下债务;甲方于还款日止未缴或未缴足当期应还金额(包括利息、本金等),或甲方于借款期限已到期未缴或者未缴足应还金额(包括利息、本金等),视为借款逾期;借款按以下方式计算逾期滞纳金,逾期期间为自逾期发生之日起计算至清偿日止,当甲方的还款不足时,乙方的冲账顺序为若逾期两期及以上的,首先冲减首次逾期期间的金额,再依次冲减后期逾期期间的金额,同一期内部的冲减顺序依次为滞纳金、利息、本金;甲方因逾期还款所产生的利息每次超出30天未清偿的,则每次未清偿的利息自第31天起计入本金,并按逾期本金的罚息利率标准收取利息;因甲方发生借款逾期等违约现象,乙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要求甲方提前偿还全部本金及利息,同时收取甲方借款本金10%的违约金;为保证本合同项下的借款能够得到清偿,甲方向乙方提供保证和抵押担保;甲方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或违反任何法定义务构成违约;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甲方承担等。同日,被告悦丰公司与原告签订《还款计划表》,约定原告向被告悦丰公司发放期限11个月的贷款3000000元,在2012年12月至2013年8月期间,被告悦丰公司应于每月的28日偿还利息45000元,2013年9月28日偿还本金500000元和利息37500元,2013年10月28日偿还本金500000元和利息30000元,2013年11月27日偿还本金2000000元。同日,原告(乙方,债权人)与被告李树棠、关泳波、李俊(甲方,保证人)分别签订三份《保证合同》,均约定:甲方自愿为债务人悦丰公司在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甲方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电讯费、杂费、国外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甲方在本合同项下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人未按主合同约定按时清偿本合同担保范围时,乙方有权直接向甲方追偿,甲方应立即向乙方清偿借款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无论乙方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乙方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甲方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乙方均可直接要求甲方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甲方将不提出任何异议等。同年12月28日,原告向被告悦丰公司指定账户发放借款3000000元。被告悦丰公司在收到借款之后,于2013年9月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于2014年3月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剩余2250000元本金至今未偿还。被告悦丰公司自2014年5月28日起未再偿还利息,成讼。本院认为:上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约履行义务。原告已依约发放借款3000000元给被告悦丰公司,有权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收回借款本金及利息收益。原告主张被告悦丰公司在约定期限内仅偿还借款本金750000元,且从2014年5月28日起未再偿还利息,被告悦丰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答辩和举证,是自行放弃其抗辩权利,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悦丰公司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原告从逾期之日起可以按照借款利率×(1+50%)的标准计收罚息,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悦丰公司偿还剩余借款本金2250000元,并自2014年5月28日起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树棠、关泳波、李俊为被告悦丰公司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对被告悦丰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树棠、关泳波、李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被告悦丰公司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广州市悦丰水产养殖有限公司向原告广州越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清偿借款本金22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28日起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李树棠、关泳波、李俊对被告广州市悦丰水产养殖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树棠、关泳波、李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被告广州市悦丰水产养殖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288元,连同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1000元,由被告广州市悦丰水产养殖有限公司、李树棠、关泳波、李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唐 娜人民陪审员 陶茂娟人民陪审员 刘少梅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韦昇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