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法刑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康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法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法库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康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法刑初字第74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某某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某,男。被告人康某某,男。某某县人民检察院以法检诉字刑诉(20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某某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扬、姚天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某,被告人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某与被告人康某某系同村村民,东西院相邻居住。2012年7月11日6时许,程某某妻子张某某因此前自家办“升学宴”康某某夫妻未来“随礼”,便来到康某某家索要随礼钱,张某某与康某某妻子陈某某因此事话不投机而发生口角,张某某便将康某某家的窗户玻璃砸坏,继而陈某某来到张某某家将其家的玻璃砸坏。被告人康某某听见玻璃破碎的声音赶到现场,见陈某某在程某某家院内蹲着,程某某正在院中,遂从墙上拿起一块砖头打向程某某,将程某某面部打伤。经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程某某颞骨骨折、眼眶外侧壁粉碎骨折、上颌窦前壁骨折、颧骨骨折分别评定为轻伤二级;左上颌窦粉碎性骨折、左眶后外侧壁粉碎性骨折、左颧弓部骨折、左侧颞骨颧突骨折晋评为八级伤残。另查明,被害人程某某系个体工商户,某某县某某镇某某商店经营者。由于被告人康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某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康某某受伤后到某某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2天,支付医疗费4696.13元,三级护理。经某某县中心医院建议其应到上一级医院治疗,被害人程某某分别于7月22日、7月30日、8月1日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以下简称医大一院)检查治疗,共计支付医疗费679.20元。8月8日转院至医大一院,住院治疗9天,其中一级护理一天,二级护理八天,支付医疗费29862.34元。9月3日在医大一院复查,支付挂号费7元。2013年7月22日,程某某在医大一院进行摘取固定物手术,住院治疗10天,均为二级护理,支付医疗费12639.95元。综上,被害人程某某共计支付医疗费47884.62元、误工费5392.80元(112.35元/天×48天),护理费1771.35元(36.15元/天/人×47天×1人+36.15元/天/人×1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50元/天×48天),法医鉴定费320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合计61648.7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常住人口登记表、抓获经过,证人张某某等人证言,被害人程某某陈述,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某提交的医疗费收据、住院病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法医鉴定费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负刑事责任。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康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康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某要求被告人康某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应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营养费的请求,因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的请求,因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康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二、被告人康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1648.77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冯 静人民陪审员 岳光民人民陪审员 蒋兴利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李秋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