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熟商初字第00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09
案件名称
常熟市国发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与江苏凯末尔制衣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熟市国发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江苏凯末尔制衣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商初字第00265号原告常熟市国发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新世纪大道58号农商行大厦18楼。法定代表人朱兴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旭东,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军,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凯末尔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辛庄镇杨园沈浜村。法定代表人陆治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亮,江苏福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熟法拉利制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毛勤言,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亮,江苏福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熟市凯隆制衣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常熟市杨园镇北沈浜村。法定代表人毛勤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亮,江苏福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常熟市国发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凯末尔制衣有限公司、常熟法拉利制衣有限公司、常熟市凯隆制衣有限责任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凯末尔制衣有限公司、常熟法拉利制衣有限公司、常熟市凯隆制衣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熟市国发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月20日,原告向招商银行常熟支行出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一份,为招商银行常熟支行给予被告江苏凯末尔制衣有限公司的授信1000万元(授信期间自2012年1月20日至2013年1月19日)提供担保。2012年1月29日,原告与被告江苏凯末尔制衣有限公司订立《担保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为江苏凯末尔制衣有限公司在招商银行常熟支行的授信1000万元提供保证担保。反担保措施为:1、江苏凯末尔制衣有限公司将10万件羽绒服质押给原告,双方订立《质押反担保合同》;2、常熟法拉利制衣有限公司提供自有的机器设备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双方订立《抵押反担保合同》,但未能办理抵押登记手续;3、常熟市凯隆制衣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已抵押给工商银行常熟支行的土地、房屋的剩余价值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双方订立《抵押反担保合同》,但未能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如抵押权未设立或无效的,则抵押人应对借款人的各项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1月31日,被告江苏凯末尔制衣有限公司与招商银行常熟支行订立《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8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同日,招商银行常熟支行向被告江苏凯末尔制衣有限公司发放贷款800万元。2012年2月7日,被告江苏凯末尔制衣有限公司与招商银行常熟支行订立《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2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同日,招商银行常熟支行向被告江苏凯末尔制衣有限公司发放贷款200万元。但被告江苏凯末尔制衣有限公司未能按期还款,原告为被告江苏凯末尔制衣有限公司代偿借款本息合计10479099.67元。另江苏凯末尔制衣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担保费27234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提起诉讼要求:1、被告江苏凯末尔制衣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代偿的借款本息10479099.67元,并支付以10479099.6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6月26日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付款日的利息;2、被告江苏凯末尔制衣有限公司支付以10479099.6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0.5倍,自2013年6月26日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付款日的违约金;3、被告江苏凯末尔制衣有限公司支付担保费272340元;4、被告江苏凯末尔制衣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50000元;5、原告有权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被告江苏凯末尔制衣有限公司质押10万件羽绒服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本案债务;6、判令被告常熟法拉利制衣有限公司对被告江苏凯末尔制衣有限公司本案所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判令被告常熟市凯隆制衣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江苏凯末尔制衣有限公司本案所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8、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了第5项诉讼请求。被告江苏凯末尔制衣有限公司、常熟法拉利制衣有限公司、常熟市凯隆制衣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9日,原告与被告江苏凯末尔制衣有限公司订立《担保协议书》一份[常熟国发担协(2012年)第036号],约定由原告为江苏凯末尔制衣有限公司向招商银行常熟支行申请借款本金1000万元提供保证担保;担保费为担保贷款本金的1.7‰(月率);追偿权的范围包括:代偿的全部款项,代偿款自付款之日起按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追偿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费等);如出现代偿情况,担保申请人应支付代偿金额10%的违约金,若违约金不足以赔偿的,应支付相应的赔偿金。2012年1月29日,原告与江苏凯末尔制衣有限公司订立《最高额质押反担保合同》[常熟国发担合同(2012年)第036号],约定原告为江苏凯末尔制衣有限公司在招商银行常熟支行的1000万元授信总额提供保证担保,为确保原告依法行使追偿权,江苏凯末尔制衣有限公司愿向原告提供最高额质押反担保;反担保范围为《保证合同》约定的原告履行保证义务代借款人偿还的全部款项、代偿款自付款之日起的利息、《担保协议书》约定的借款人应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实现追偿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费、拍卖费等)、本合同项下的违约金、赔偿金及其他费用。合同订立次日,江苏凯末尔制衣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供批发销货单三页共计羽绒服10万件作为质押物,但未能实际交付原告。2012年1月29日,原告与常熟法拉利制衣有限公司、江苏凯末尔制衣有限公司订立《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常熟国发担合同(2012年)第036号],约定原告为江苏凯末尔制衣有限公司在招商银行常熟支行的1000万元授信总额提供保证担保,为确保原告依法行使追偿权,常熟法拉利制衣有限公司自愿将自有的机器设备向原告提供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反担保范围为《保证合同》约定的原告履行保证义务代借款人偿还的全部款项、代偿款自付款之日起的利息、《担保协议书》约定的借款人应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实现追偿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费、拍卖费等)、本合同项下的违约金、赔偿金及其他费用。合同同时约定,如抵押权未设立或无效的,则抵押人应对借款人的各项债务向抵押权人(即本案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订立后双方未对设备进行明确,也未办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2012年1月29日,原告与常熟市凯隆制衣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凯末尔制衣有限公司订立《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常熟国发担合同(2012年)第036号],约定原告为江苏凯末尔制衣有限公司在招商银行常熟支行的1000万元授信总额提供保证担保,为确保原告依法行使追偿权,常熟市凯隆制衣有限责任公司自愿将自有的已抵押给工商银行常熟支行的土地、房产的剩余价值向原告提供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反担保范围为《保证合同》约定的原告履行保证义务代借款人偿还的全部款项、代偿款自付款之日起的利息、《担保协议书》约定的借款人应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实现追偿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费、拍卖费等)、本合同项下的违约金、赔偿金及其他费用。合同同时约定,如抵押权未设立或无效的,则抵押人应对借款人的各项债务向抵押权人(即本案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订立后未办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2012年1月29日,被告江苏凯末尔制衣有限公司与招商银行常熟支行订立编号为2012年苏招银授字第7201120107的《授信协议》一份,约定循环授信额度人民币1000万元,授信期间为12个月,从2012年1月20日至2013年1月19日。原告向招商银行常熟支行出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一份,为上述《授信协议》下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1月31日,被告江苏凯末尔制衣有限公司与招商银行常熟支行订立《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8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2年1月31日至2013年1月30日。利率以12个月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0%,逾期还贷的,对其未偿还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同日,招商银行常熟支行向被告江苏凯末尔制衣有限公司发放贷款800万元。2012年2月7日,被告江苏凯末尔制衣有限公司与招商银行常熟支行订立《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2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2年2月7日至2013年2月7日。利率以12个月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0%,逾期还贷的,对其未偿还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同日,招商银行常熟支行向被告江苏凯末尔制衣有限公司发放贷款200万元。但被告江苏凯末尔制衣有限公司未能按期还款。2013年6月26日,招商银行常熟支行出具贷款代偿证明,原告于2013年4月28日代偿500万元,于2013年6月25日代偿贷款本息5479099.67元,合计代偿人民币10479099.67元。另江苏凯末尔制衣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担保费272340元。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与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实际支付律师费5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担保协议书、最高额质押反担保合同、批发销货单、股东会决议、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授信协议、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进账单、付款回单、收款回单、记账联及担保手续费结算清单、代偿证明、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收款回单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担保协议书、授信协议、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借款合同、委托代理合同等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合同各方主体均产生法律约束力。被告江苏凯末尔制衣有限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依据保证合同履行代偿义务后,依法有权向被告江苏凯末尔制衣有限公司追偿。故原告主张被告江苏凯末尔制衣有限公司归还代偿的借款本息10479099.67元,并支付以10479099.6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6月26日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付款日的利息以及担保费272340元的诉讼请求,有《担保协议书》约定为依据,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江苏凯末尔制衣有限公司支付以10479099.6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0.5倍,自2013年6月26日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付款日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该计算金额低于担保协议书所约定的代偿金额10%的违约金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江苏凯末尔制衣有限公司承担原告所支付的律师费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合同的相关约定为据,且律师费金额亦符合江苏省律师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所涉最高额质押反担保合同、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依法成立。因质押反担保合同项下的质物未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抵押反担保合同项下的抵押物未办理相应的抵押登记,导致本案所涉的最高额质押反担保合同、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未生效,但合同中约定抵押权未设立则抵押人仍向抵押权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条款对合同当事人仍具有约束力。原告据此主张被告常熟法拉利制衣有限公司、常熟市凯隆制衣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江苏凯末尔制衣有限公司、常熟法拉利制衣有限公司、常熟市凯隆制衣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其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凯末尔制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常熟市国发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代偿的借款本息10479099.67元,并支付以10479099.6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6月26日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付款日的利息。二、被告江苏凯末尔制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常熟市国发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以10479099.6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0.5倍,自2013年6月26日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付款日的违约金。三、被告江苏凯末尔制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常熟市国发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担保费272340元。四、被告江苏凯末尔制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常熟市国发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50000元。上述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常熟市国发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信银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73×××17。五、被告常熟法拉利制衣有限公司对被告江苏凯末尔制衣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六、被告常熟市凯隆制衣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江苏凯末尔制衣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68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91689元,由被告江苏凯末尔制衣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常熟法拉利制衣有限公司、常熟市凯隆制衣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卢跃明人民陪审员 杜伟菁人民陪审员 唐建亚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晋佳瑾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