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鄞行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宁波市东海广告有限公司与宁波市鄞州区集士港镇人民政府行政强制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东海广告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区集士港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甬鄞行初字第10号原告宁波市东海广告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智凤。委托代理人张贤文。被告宁波市鄞州区集士港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徐卫成。委托代理人胡雨红。委托代理人吴锡良。原告宁波市东海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海广告公司)不服被告宁波市鄞州区集士港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集士港镇政府)强制拆除其位于宁波市鄞州区集士港镇翁家桥村和卖面桥村共四座高立柱双面广告牌的行为,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2015年1月6日,原告提出行政赔偿的请求,本院一并予以受理。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东海广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贤文,被告集士港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胡雨红、吴锡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集士港镇政府对原告东海广告公司分别位于宁波市鄞州区集士港镇翁家桥村的三座、卖面桥村的一座高立柱双面广告牌,以其系违法建筑为由实施了强制拆除。被告集士港镇政府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供了证据材料和法律依据:1.宁波市国有土地资源局出具的甬鄞国土资认〔2014〕集32号、甬鄞国土资认〔2014〕集45号《关于土地使用及地上建筑物合法性认定意见书》各1份,用以证明位于宁波市鄞州区集士港镇翁家桥村和卖面桥村的四座高立柱双面广告牌系原告未经土地审批违法占用土地所建,系违法建筑的事实;2.编号分别为2014010号、2014024号的《违法建筑告知书》;编号分别为2014010号、2014024号的《限期拆除通知书》;编号分别为2014011号、2014025号的《强制拆除公告》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强制拆除涉案四座广告牌的程序合法;3.《宁波市鄞州区“三改一拆”行动违法建筑整治查处指导性意见》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及《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鄞州区公路沿线违法广告设施整治工作的实施意见》,用以证明被告具有强制拆除违法广告牌的职权,以及被告作出强制拆除行为所适用的法律正确;4.《鄞州区集士港镇横港村、新后屠桥、卖面桥、翁家桥、绕城高速沿线高炮广告拆除工程施工合同》1份,用以证明被告拆除每座高立柱双面广告牌的费用为17691元。原告东海广告公司起诉称:原告于2003年5月在鄞州区集士港镇翁家桥村、卖面桥村租下场地,并按当时户外广告设置审批规定进行审批,设置了三座户外高立柱广告牌,后2007年经与翁家桥村协商又在该村集体土地上增设一座广告牌。2014年6月19日,被告向原告寄来2014010号和2014024号《违法建筑告知书》和《限期拆除通知书》各两份,称涉案四块广告牌系未经审批的违法建筑,责令原告限期拆除。2014年7月7日,被告又寄来2014011号和2014025号《强制拆除公告》,责令原告5天内拆除广告牌,逾期不拆除被告将组织人员进行强制拆除。后原告向被告发出《紧急告知函》,告知被告其广告牌已经过合法审批后续。2014年7月10日,被告将涉案四座广告牌予以拆除,且拆除后被告将原告的广告牌设施抵扣给拆牌施工队,导致原告财产受损。原告认为,被告执法主体和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故请求判令:一、确认被告拆除原告设置的位于宁波市鄞州区集士港镇翁家桥村三座广告牌和卖面桥村一座广告牌的行政行为违法;二、被告赔偿因违法实施拆除而导致的直接经济损失781200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分别于2013年7月1日、2014年1月6日与翁家桥村经济合作社签订的《广告场地租赁合同》以及2010年6月7日与卖面桥村经济合作社签订的《场租协议》、2003年6月3日和2003年5月《户外广告审批材料》各1份,用以证明涉案四座高立柱户外广告牌为原告所有,且经过合法审批的事实;2.广告牌使用照片1组,用以证明涉案四座广告牌被强制拆除前完好无损且处于使用过程中的事实;3.《宁波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七条,用以证明户外广告牌的设立无需经过土地审批;4.广告牌被拆除后的现场照片、《紧急告知函》及邮寄凭证、《对违法拆除广告牌行为造成受害人的损失要求赔偿的函》及邮寄凭证、浙江天平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及评估说明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曾于广告牌被拆除后向被告主张权利,以及被拆广告牌的评估单价为195300元的事实;5.案外人关于广告牌拆除的补偿协议4份、(2011)浙杭行重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1份(复印件),用于提供相关赔偿标准供法院参考。被告集士港镇政府答辩称:一、原告被拆除的涉案四座广告牌存在未批先建违法用地的情形,故该广告牌为违法建筑,应予拆除;二、被告对原告的广告牌实施拆除有授权依据,《宁波市鄞州区三改一拆行动违法建筑整治查处指导性意见》和《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鄞州区公路沿线违法广告设施整治工作的实施意见》明确了乡、镇政府具有拆除违法广告牌的职权。且被告曾于2014年6月19日向原告发送了《违法建筑告知书》和《限期拆除通知书》,但原告未予理会,故被告对其予以强制拆除。三、原告请求赔偿直接经济损失781200元缺乏依据。原告的涉案四座广告牌系违法建筑,应由原告自行拆除,被告组织人员拆除,原告应承担每个广告牌17691元的拆除费用,合计70764元,且广告牌被拆除后的材料价值未达到781200元。综上,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判决。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作如下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原告质证后认为广告牌的设立不需要国土部门审批;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2,原告质证后认为被告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相关规定实施强制拆除,程序不合法;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3,原告质证后认为该两份文件与上位法相冲突,不具有法律效力,且被告无权实施强制拆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4,原告质证后对该笔费用是否真实支付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可以证明原告存在未经审批占用土地的违法行为,故对此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2和3,不能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本院对其证明对象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4,因被告并未提供其实际支付17691元费用的凭证,故本院对该事实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被告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无法证明原告设置的四座告牌合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2,被告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3,被告质证后认为广告设立前应当经过土地审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4,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评估单位系原告单方委托,故对评估报告的法律效力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5,被告质证后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4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认为原告设立的广告牌使用的是集体所有土地,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相关规定进行审批,本院对原告主张涉案四块广告牌均系合法建筑的事实不予采信。此外,原告提供的《评估报告》系单方制作,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5与本案缺乏直接关联性,不具备证明效力。经审理查明,原告向宁波市鄞州区集士港镇翁家村、卖面桥村租用了集体土地,于2003年分别在翁家村、卖面桥村租用的土地上设置了三座6×18米高立柱双面广告牌,于2007年又在卖面桥村租用的土地上设置了一座6×18米高立柱双面广告牌,但均未办理相关的用地审批手续。2014年6月19日,宁波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甬鄞国土资认〔2014〕集32号和甬鄞国土资认〔2014〕集45号《关于土地使用及地上建筑物合法性认定意见书》,认定原告设置的上述四座广告牌未经依法办理用地手续,属未批先建用地,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属违法建筑。2014年6月19日,被告作出《违法建筑告知书》和《限期拆除通知书》,并向原告进行了送达。因原告未在指定的期限内自行拆除,被告又于2014年7月3日作出《强制拆除公告》,要求原告自公告发布之日起5日内自行拆除上述四座广告牌,但原告仍未按期拆除。此后,被告委托宁波宏民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将该4座高立柱双面广告牌强制拆除,并将广告牌的残值抵扣拆除费。现该广告牌拆除后的材料已无法追回。本院认为,原告东海广告公司在设置涉案的四座高立柱双面广告牌前未对其占用的土地依法办理用地手续,其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该四座广告牌不具有合法性。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非法占用土地上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具有责令限期拆除和作出处罚决定的职权,对不自行拆除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据此,本案被告不具有对原告设置的广告牌予以强制拆除的职权,其所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的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即国家赔偿是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受到侵害的合法权益进行的赔偿,而原告被强制拆除的四座广告牌系未经合法审批而建造和设置,原告诉请要求按重置成本法评估的现时市场价值195300元/座来确定赔偿金额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但广告牌被拆除后的材料属原告的合法财产,被告理应将该材料返还给原告,现因广告牌材料已经无法追回和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四)项“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的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相应的赔偿金。对于赔偿金额的确定,应当按照广告牌被拆除后的材料价格进行计算,但因该材料已经灭失,本院无法对其价格进行准确的计算和评估,因此,本院以原告提供的《评估报告》及本院征询相关广告制作公司的情况来确定赔偿的范围。同时,对于具体赔偿金额的计算,既应区分广告牌被拆除后的材料是否具有可重复利用性,又应考虑被拆除后的材料的折旧率,根据这一原则,本院结合《评估报告》确定的相关金额和本院询价的结果,酌情确定涉案四座广告牌的赔偿金额为65000元/座,合计260000元。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四条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宁波市鄞州区集士港镇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原告宁波东海广告有限公司设置于宁波市鄞州区集士港镇翁家桥村的三座、设置于宁波市鄞州区集士港镇卖面桥村的座户外高立柱双面广告牌的行为违法;二、被告宁波市鄞州区集士港镇人民政府对原告宁波东海广告有限公司就拆除后的广告牌灭失部分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金额为26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宁波市东海广告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宁波市鄞州区集士港镇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50元;如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通过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未在上诉期限内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 磊审 判 员 徐小娟人民陪审员 朱事祥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寿 涛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及规章: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但是,兴办乡镇企业和村民建设住宅经依法批准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或者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经依法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除外。……第八十三条依照本法规定,责令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自行拆除;对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有权制止。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对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自行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费用由违法者承担。……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第四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第三十六条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四)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无效的判决:……(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对赔偿请求人未经确认程序而直接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案件,在判决时应当对赔偿义务机关致害行为是否违法予以确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