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格民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陈书昌、路红娟诉季鑫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格尔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书昌,路红娟,季鑫,马正虎,马俊成,广河县雪域物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河县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夏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格民初字第161号原告陈书昌,男,汉族,1970年7月16日生。原告路红娟,女,汉族,1975年10月28日生。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刁心刚,格尔木金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季鑫,男,汉族,1971年8月22日生。委托代理人汪玉娟,格尔木市司法局法律援助科法律援助律师。被告马正虎,男,回族,1972年10月2日生。被告马俊成,男,回族,1978年6月3日生。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姜国栋,格尔木市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员。被告广河县雪域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河县支公司。代表人马志得,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夏州中心支公司。代表人易先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红明,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马伟,该公司职工。原告陈书昌、路红娟与被告季鑫、马正虎、马俊成、广河县雪域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雪域物流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河县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书昌、路红娟及其委托代理人刁心刚;被告马正虎、马俊成的委托代理人姜国栋、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红明、马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雪域物流公司、联合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书昌、路红娟诉称,2014年11月22日01时05分许被告季鑫的儿子季海程驾驶青AA05**号“夏利”牌小客车沿金峰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金峰路“赛轮轮胎”门市部前路段时。与前方同向临时停车被告马正虎驾驶的甘N209**(甘N05**挂)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尾随碰撞,造成青AA05**号车驾驶人季海程、原告女儿陈佳琦死亡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格尔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4年12月26日作出公交认字(2014)第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季海程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正虎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陈佳琦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被告季鑫系青AA05**号“夏利”牌小型轿车车主,被告马正虎系甘N209**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员,应当赔偿造成原告女儿陈佳琦死亡的全部损失。甘N209**(甘N05**挂)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因此,被告联合保险公司、人寿保险公司应在保险理赔范围内与被告季鑫、马正虎、马俊成、物流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816642.34元,其中医疗费63919.14���、丧葬费26052.50元、死亡赔偿金389980元及处理后事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护理费14440.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70790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遭受的各项损失65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季鑫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40%的赔偿责任并由各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季鑫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本案中主要赔偿责任人季海程驾驶的青AA05**号“夏利”牌小型轿车虽登记在被告季鑫名下,但季海程已满18周岁,且持有驾驶证,因此被告季鑫在此案中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季海程的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是因季海程人身损害事故才发生的,不是其死亡时遗留的。因此该款应归受害人近亲属所有,并非属于死��季海程遗留的合法财产,故被告季鑫不应当以季海程的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作为陈佳琦的赔偿。鉴于原告陈书昌、路红娟的独生女陈佳琦死亡确系被告季鑫之子季海程主要责任原因造成,被告季鑫愿意案后支付原告一部分补偿金,但对原告要求被告季鑫承担本案主要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请求法庭驳回。被告马正虎、马俊成辩称,首先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被告马正虎系被告马俊成雇佣的司机,被告马俊成系甘N209**(甘N05**挂)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主,该车挂靠在被告物流公司并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另外事故发生后,被告马俊成已向原告垫付30000元赔偿款。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请求法庭按照法律规定依法核定。被告���域物流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被告联合保险公司辩称,甘N209**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被保险人为被告马俊成,保险期限为2014年3月21日至2015年3月20日,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且答辩人对本次交通事故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各项人身损害赔偿费用应该严格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审核认定,同时为保障各名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均有获得保险赔偿的机会,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完全同意原告将“交强险”122000元责任限额分为等额两份予以主张的诉求,但须说明原告方主张赔偿的医疗费用,应该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并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被告联合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本案的鉴定费用及案件受理费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甘N209**(甘N05**挂)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投保人、被保险人都是马俊成,2014年5月7日被告马俊成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为一年。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没有异议,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商业险实行“以责论处”的赔偿原则,也就是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对原告诉求中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数额没有异议;医疗费要根据医院出具的用药清单和发票依伤情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审核(甲类药全赔、乙类药80%、自费药不赔,不赔和不足额费用应由造成本次事故的侵权人承担);处理后事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护理费同样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计算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要���据实际情况,陈佳琦没有法律规定的被抚养人,故对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精神损失费不属于直接理赔费用,应由造成本次事故的侵权人根据相关规定承担。综上为维护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合法权益,恳请贵院依法公正判决,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2日01时05分许被告季鑫的儿子季海程醉酒后驾驶青AA05**号“夏利”牌小客车沿金峰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金峰路“赛轮轮胎”门市部前路段时,与前方同向临时停车被告马正虎驾驶的甘N209**(甘N05**挂)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尾随碰撞,造成青AA05**号车驾驶人季海程、原告女儿陈佳琦受伤,季海程经送往医院抢救途中死亡、陈佳琦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12月3日死亡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格尔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4年12月26日作出公交认字(2014)第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书认定季海程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之规定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马正虎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项“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之间设有隔离设施的路段以及人行横道、施工地段,不得停车”之规定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女儿陈佳琦在此次事故中无违法过错行为无责任。2014年11月22日,原告陈书昌、路红娟的女儿陈佳琦因伤经格尔木市人民医院门诊住院治疗12天,产生医药费55939.34元,住院期间从院外购买人血白蛋白10,���花费7300元。2014年12月3日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另查明,原告陈书昌系死者陈佳琦的父亲,原告路红娟系死者陈佳琦程的母亲,陈佳琦为原告陈书昌、路红娟的独生女,三人均系城镇户籍。原告陈书昌、路红娟的女儿陈佳琦生前在格尔木谊友印刷有限公司从事装订工作,月工资4200元。再查,季海程驾驶的青AA05**号“夏利”牌小型轿车车主系其父亲季鑫,被告马正虎驾驶的甘N209**(甘N05**挂)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系被告马俊成,甘N209**(甘N05**挂)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于被告雪域物流公司经营货物运输。该车辆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12.2万元的“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3月21日0时起至2015年3月20日24时止;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50万元和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5月10日0时起至2015年5月9日24时止。事故发生��,被告马俊成于2014年12月10日支付原告陈书昌、路红娟丧葬费3万元,原告陈书昌、路红娟出具收条一份。2015年1月12日被告季鑫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季鑫、陶平在与马正虎、马俊成、广河县雪域物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河县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夏州中心分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经法院判决后的生效判决款全部赔偿给受害人陈佳琦的父母陈书昌、路红娟”。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费专用票据、医药费专用票据、户口簿复印件、证明、收条、承诺书、机动车辆保险单等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青AA05**号“夏利”牌小型轿车驾驶员季海程在驾车行驶过程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之规定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马正虎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项“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之间设有隔离设施的路段以及人行横道、施工地段,不得停车”之规定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季鑫的儿子季海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马正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陈佳琦无责任是正确的,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本案交通事故因陈佳琦死亡造成原告陈书昌、路红娟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凭医疗费单据核算,共计63239.34元;2、丧葬费,按照青海省2014年度职工���平均工资4342.08元为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26052.50元;3、死亡赔偿金,按照青海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499元为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为389980元;4、护理费,陈佳琦住院12天期间,其亲属为护理陈佳琦造成实际误工,可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产生的误工费用,故对原告的误工费参照格尔木市法院所在地青海省相同或者相近行业2014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每天142.75元,共计1713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计算12天,计600元;6、营养费,住院12天,酌定每天30元,计360元;7、交通费2402.50元、住宿费740元、餐饮费2000元,以上共计5142.50元为陈佳琦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合理费用,有原告提交的票据予以证实,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8、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陈佳琦月收入4200元,住院12天产生误工费1680元;陈佳琦亲属在处理其后事期间的误工费,因未提交证据证明实际产生的误工费用,故对参照格尔木市法院所在地青海省相同或者相近行业2014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每天142.75元,计算3人,误工时间酌定每人15天,计6423.75元,误工费共计8136.75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陈书昌、路红娟的女儿死亡,故酌定20000元。综上,本院确认因陈佳琦死亡造成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遭受的损失共计515224.09元,其中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451024.75元属于11万元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64199.34元属于1万元交强险中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的规定,由于本次事故中造成陈佳琦及季海程两人死亡,两人都属于甘N209**(甘N05**挂)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上交强险的受益人,且两人的近亲属皆向本院提起诉讼,故陈佳琦交强险应赔偿的数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55000,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0000元,共计65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侵权人或者其��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应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的450224.09元,因被保险车辆司机马正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30%的赔偿责���,即135067.23元,对被告马俊成已垫付的30000元应予以扣除,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马俊成。对于原告陈书昌、路红娟要求被告季鑫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侵权法的相关规定,非机动车所有人使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所有人仅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意见》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本案中被告季鑫的儿子季海程醉酒并超速行驶是导致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虽然肇事者季海程已年满18周岁,但被告季鑫作为季海程的父亲及车主,应当知道季海程因饮酒不能驾驶机动车,因此其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酌定由其承担30%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宜,即被告季鑫赔偿原告超过“交强险”部分的450224.09元的30%,即135067.23元。其余40%的责任由季海程承担。关于原告陈书昌、路红娟要求被告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270790元的诉讼请求,因陈佳琦没有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陈书昌、路红娟要求��偿交通事故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赔偿数额应当以本院核定为准。各被告的辩解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意见》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河县支公司赔偿原告陈书昌、路红娟6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夏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陈书昌、路红娟135067.23元,扣除被告马俊成已经垫付的30000元,余款105067.2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三、被告季鑫赔偿原告陈书昌、路红娟135067.2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四、驳回原告陈书昌、路红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66元(未预交),减半收取5983元,由被告马正虎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修乙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周文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