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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双民初字第010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姚桂珍与尤显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桂珍,尤显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双民初字第01075号原告姚桂珍,女,1950年8月19日出生,汉族,环卫工人,住朝阳市龙城区。委托代理人刘晓东,朝阳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尤显静,女,1989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朝阳市双塔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负责人温华,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亚珍,辽宁泰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姚桂珍诉被告尤显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朝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海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桂珍的委托代理人刘晓东,被告尤显静、被告中保财险朝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亚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桂珍诉称,2014年5月5日13时40分许,被告尤显静驾驶辽N×××××号小型轿车在龙山街朝阳农业科学院北侧路段与行人原告姚桂珍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损,原告姚桂珍受伤。故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5,372.93元,护理费40,77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80元,交通费2,100元,鉴定费1,680元,伤残赔偿金40,924.80元,二次医疗费7,000元,二次护理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7,673.40元,误工费14,788.84元,合计164,992.4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尤显静辩称,原告的各项请求过高,我所有的辽N×××××号车辆在中保财险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500,000元),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我在交警部门交付押金20,000元应予返还。被告中保财险朝阳公司辩称,辽N×××××号车辆在中保财险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500,000元),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赔偿,但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5日13时40分许,被告尤显静驾驶辽N×××××号小型轿车在龙山街朝阳农业科学院北侧路段与行人原告姚桂珍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损,原告姚桂珍受伤。经朝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尤显静驾驶机动车,遇行人横过道路,瞭望不够,未确保安全,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姚桂珍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5月5日至2014年8月5日在朝阳市第二三四医院住院治疗92天,诊断左侧外踝、后踝粉碎性骨折、左侧踝关节脱位、左侧胫后神经损伤、轻型脑损伤,住院期间一级护理8天,二级护理8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40元/日计算,计3,680元,出院诊断休息24周。原告提供了由朝阳市崔家特味蒸饺出具的证明以及前三月工资表,证明护理人员曹利、曹军(系原告之子),曹军月工资6,000元,曹利月工资4,000元,曹军护理8天,曹利护理84天,原告请求护理费40,772.50元。经朝阳市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委员会委托,2014年12月1日经朝阳燕南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姚桂珍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意见姚桂珍由于左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二次手术取出固定物需医疗费7,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680元。伤残赔偿金按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16年计算,计40,924.80元。原告提供朝阳市道路清扫保洁大队出具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证明,证明因工作性质的特殊性,原告为该单位雇佣的超龄临时工,并工作多年,原告从事两份道路保洁工作,月工资1,800元,原告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209天,误工费计12,540元。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2,100元。另查明,辽N×××××号车辆在中保财险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50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3年10月19日至2014年10月18日。被告尤显静在交警部门交付20,000元押金,原告支取2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药费单据、诊断、行驶证、保险单、鉴定意见书、事故认定书等载卷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尤显静驾驶辽N×××××号车辆,与原告姚桂珍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尤显静负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尤显静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但本案肇事车辆辽N×××××号车辆在被告中保财险朝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中保财险朝阳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十级伤残,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7,600元。原告请求的护理费过高,应按按居民服务业标准95.87元/日计算,计9,587元,原告请求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定500元,原告虽已到退休年龄,但根据其自身情况及朝阳市道路清扫保洁大队出具的证明,误工费本院确认为12,540元,原告请求的二次护理费,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它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姚桂珍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护理费9,587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680元,精神抚慰金7,600元,误工费12,540元,伤残赔偿金40,924.8元,合计82,831.8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5,372.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80元,二次医疗费7,000元,合计46,052.93元;两项合计128,884.73元。(此款给付原告姚桂珍108,884.73元,给付被告尤显静2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0元,减半收取1,80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海波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任 杰姚桂珍赔偿明细医疗费45372.93住院伙食补助费3680元护理费9,587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680元精神抚慰金7,600元误工费12,540元伤残赔偿金40,924.8元二次医疗费7,000元合计128,884.73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