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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江蓬法棠民初字第8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李国彪与苏焕明、广州市华宇运输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彪,苏焕明,广州市华宇运输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蓬法棠民初字第806号原告:李国彪,男,1967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委托代理人:何文超,广东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焕明,男,1984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禅城区。被告:广州市华宇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法定代表人:黄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负责人:丁国强。委托代理人:丁宇,该公司职员。原告李国彪诉被告苏焕明、广州市华宇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宇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彪的委托代理人何文超、被告苏焕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国彪诉称:2014年9月6日,被告苏焕明驾驶粤AM9S**号轻型厢式货车由江沙路往棠下初中部方向行驶,当日15时30分,行驶至江门市蓬江区棠下镇新城区南方电网左转弯往新国酒店方向时,与路上行人李国彪发生碰撞,致原告李国彪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苏焕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国彪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江门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3天,出院后医嘱全休两周(14日),上述期间留陪人一名。本次事故致原告如下损失:医疗费38593.9元(门诊1706.9元、住院36887元)、误工费5443.68元(3200元/月÷21.75天×37天)、护理费5103.45元(3000元/月÷21.75天×3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100元/天×23×2)、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63741.03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优先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粤AM9S**号车辆的注册登记人是被告华宇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被告苏焕明是被告华宇公司的员工,两被告应对原告所受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被告苏焕明、华宇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损失63741.03元;二、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赔偿金优先在交强险中赔付;三、本案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审理期间,原告委托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就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原告以此为由,增加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65197.40元(32598.70×20×10%)、鉴定费2000元、检查费354.10元,共67551.50元。原告李国彪在诉讼期间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2、病历、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3、医疗费票据;4、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企业档案机读资料;5、机动车保险单及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6、民事裁定书;7、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协议书、发票、医疗费票据;8、证明;9、住院结算清单;10、情况说明。被告苏焕明答辩称:我方车辆已经购买了保险,应该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限额部分如果由我方承担的,则由被告苏焕明、华宇公司进行赔偿。被告华宇公司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一、对交警部门查明的事故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二、确认粤AM9S**号轻型货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未购买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承保时间为2014年4月13日至2015年4月12日,被保险人为被告华宇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司并未垫付相关费用,同意在赔偿限额内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三、根据双方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一款的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一)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本次事故中我司承保车辆负全部事故责任,且被保险人未购买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故我司依约只在合理赔偿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四、原告诉请赔偿的部分项目和金额欠缺充分理由,我司有如下异议: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疾病证明书,除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伤外,原告自身还患有2型糖尿病,双眼糖尿病视网膜病变;糖尿病肾病及高血压2期以上,这些疾病不可能是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的约定,我方的赔偿责任仅限于“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故原告用于治疗以上疾病的费用支出,不应计算在医疗费损失中。因原告未提供每日用药清单,根据答辩人现有证据,原告关于以上疾病的医疗费支出约为220元/日,原告共住院23天,故共应扣除5060元。同时根据规定,我司需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内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只在医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误工费:原告主张其误工费标准为3200元/月,仅提供了一份水店的证明,我司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予确认,首先该水店的营业执照已经超过有效期,对其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均不予确认,其次,原告未提供其正式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清单、社保缴纳证明或是银行交易流水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证明的三性均提出异议,在原告无法证明其工资收入及工作岗位的情况下,仅同意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收入水平计算其误工费。3、护理费: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梁趣容护理,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护理期间梁趣容产生了误工损失,故对原告以梁趣容的月收入为护理费标准的主张提出异议,仅同意按照同行业一般护理费标准50元/天计算。同时,根据原告的疾病诊断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留一人护理,出院后并无医嘱要求专人陪护,原告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出院后依然有专人护理,因此我司仅同意计算护理天数为住院天数23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是受害人因事故住院而产生伙食费用的补助,只应计算受害人的伙食支出,对原告计算2人的主张不予确认。同时,我司认为目前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原告的实际支出远未达到,为避免不当得利主张以50元/天计算。5、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相关规定,原告的伤情并不足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我司不予确认。6、残疾赔偿金: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可以按城镇标准计算,故应按农村标准计算。7、司法鉴定费:原告请求过高。8、因被保险人未购买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且本次事故中被保险车辆负全部事故责任,因此超过交强险赔偿部分,我司依约只承担80%的赔偿责任。在原告诉请中,超过交强险部分包括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五、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规定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第七条第七项的规定,我司依条款约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系责任免除范围,我司不承担该诉讼费用,且在本案中,我司仅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维护我司的合法权益。被告保险公司在诉讼期间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机动车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2009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6日15时30分许,被告苏焕明驾驶粤AM9S**号轻型厢式货车由江沙路往棠下初中部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江门市蓬江区棠下镇新城区南方电网左转弯往新园酒店方向时,与路上行人原告李国彪发生碰撞,致原告李国彪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江门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同月29日出院,共住院23天。出院后医生出具疾病证明书,处理意见有:“于2014年9月6日至2014年9月29日住院治疗。建议全休息两周,门诊换药、随诊。期间留陪人一名。”原告治疗期间,共产生医疗费38948元(其中门诊1706.9元、住院36887元、鉴定检查产生的医疗费354.10元)。原告经鉴定为十级伤残。2014年9月29日,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蓬江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蓬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苏焕明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国彪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粤AM9S**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未购买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一)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粤AM9S**号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华宇公司,被告苏焕明确认其在借用该车辆期间发生事故;原告认为被告苏焕明是被告华宇公司的员工,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属农村居民,户口登记地为江门市蓬江区棠下镇罗江村民委员会莘村5号,于1967年10月26日出生,事故发生时为46周岁,事故发生前在在江门市蓬江区环市怡康水店工作(该水店于2005年10月18日成立,核准日期2014年11月18日),平均工资为3200元。原告主张其护理人员为梁趣容,其与梁趣容为夫妻关系,并主张梁趣容的工作单位是江门市蓬江区环市怡康水店,月收入为3000元,水店亦出具证明证实。审理期间,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医疗费应扣除原告治疗自身疾病的费用2297.22元。对此,原告庭后提交情况说明,确认其患有糖尿病,在事故致伤住院期间,曾接受糖尿病治疗用药,该药费共计2297.22元。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关于本次事故的责任分担问题。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经蓬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苏焕明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国彪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该认定书是交警部门根据事故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依法作出的,程序合法,是作为处理该事故的证据,该证据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被告苏焕明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苏焕明明确表示其属借用车辆,原告主张被告苏焕明是被告华宇公司的员工,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也没有证据证实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故被告华宇公司无需承担责任。被告苏焕明主张被告华宇公司也承担赔偿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据此,①对医疗费数额的确认。《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其在事故发生后、治疗期间共产生医疗费(含鉴定时产生的检查费354.10元)38948元,因该医疗费中含治疗糖尿病产生的费用2297.22元,该费用与本次事故无关,应予剔除,因此,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36650.78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确认。②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的确认。《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以下简称《标准》)计算,原告住院23天,故其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300元(100元×23天),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确认。③对护理费数额的确认。《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根据疾病证明书,原告住院及出院休息期间均需护理,原告住院23天、出院休息14天共37天;原告主张其护理人员为梁趣容,并主张其与梁趣容为夫妻关系,梁趣容的月收入为3000元;虽然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原告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原告的护理费应为3700元(3000元÷30天×37天),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确认。对误工费数额的确认。《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住院23天、医生建议出院后休息14天,误工共37天,事故发生前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3200元,故其请求的误工费应为3946.67元(3200元/月÷30天/月×37天),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确认。同前,由于被告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推翻原告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被告提出应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收入水平计算误工费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对残疾赔偿金数额的确认。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属农村居民,户口登记地在江门市蓬江区棠下镇罗江村民委员会莘村5号,该地段属城镇规划地段,因此,原告请求按城镇标准计算其损失,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经评残属于拾级伤残,应按赔偿标准总额支付10%,事故发生时其为46周岁,应按20年计算;故其请求的残疾赔偿金应为65197.40元(按《标准》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32598.70元/年×20年×10%)。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对鉴定费数额的确认。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伤害,其依法申请鉴定,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足以证实原告在鉴定伤残等级时产生鉴定费2000元的事实,因此,本院予以确认。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的确认。由于事故确实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地生活水平及原告的伤残等级情况,本院酌情确认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36650.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护理费3700元、误工费3946.67元、残疾赔偿金65197.40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共116794.85元。由于粤AM9S**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残疾赔偿金65197.40元、护理费3700元、误工费3946.67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77844.07元,该数额未超出交强险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则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付原告77844.07元。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36650.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共38950.78元。该数额已超出交强险有责医疗费赔偿限额1万元,则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医疗费用有责限额内赔偿原告28950.78元(38950.78元-1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87844.07元(77844.07元+10000元)。超出部分28950.78元(116794.85元-87844.07元),按责任分担,应由被告苏焕明承担。由于粤AM9S**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是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原告享有主张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的权利,又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一)的约定,由于被保险人未购买不计免赔,且被告苏焕明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在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按下列免赔率免赔: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故被告苏焕明承担的28950.78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50万元内承担23160.62元(28950.78元×80%),被告苏焕明负责赔偿5790.16元。对被告苏焕明提出超出限额部分由被告苏焕明、华宇公司进行赔偿的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111004.69元(87844.07元+23160.62元),被告苏焕明应赔偿原告5790.16元。被告华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不到庭并不影响本院依法审理,本案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李国彪赔偿111004.69元;二、被告苏焕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李国彪赔偿5790.16元;三、驳回原告李国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不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案件受理费2957元、诉讼保全费520元共3477元,由原告李国彪负担407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2918元,被告苏焕明负担1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刘素兰人民陪审员  吴华英人民陪审员  钟伟玲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何顺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