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钦民一终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胡柳与庞衍东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庞衍东,胡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钦民一终字第5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庞衍东(曾用名庞东),居民。委托代理人朱伯树,广西天狮灵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胡柳,居民。委托代理人刘宁,广西先导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庞衍东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浦北县人民法院(2014)浦民初字第3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庞衍东的委托代理人朱伯树,被上诉人胡柳的委托代理人刘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柳与被告庞衍东(曾用名庞东)之间曾进行猪饲料买卖交易。2009年7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9615元,借款当天,被告立写一张借据给原告收执,借据上约定借款的月利息按欠款总额的2%支付。借据上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诉讼中,原告称借据上的借款69615元中有65000元是借款,有4615元是被告欠的饲料款。事后,被告通过汇款的形式,共七次向原告汇款共62000元,分别是2009年8月31日汇10000元、2010年2月23日汇10000元、2010年6月13日汇8000元、2010年10月5日汇10000元、2011年5月26日汇10000元、2011年11月27日汇10000元、2013年2月9日汇4000元。2014年3月11日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清偿原告的借款69615元及利息11007.3元(利息按每月2%的月息计算,自2009年7月31日晢计至2013年10月31日,其余另计)。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据上借款人栏目中有被告的亲笔签名,且借据经被告质证后被告予以确认,借据的内容也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因此,原、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是明确、合法的,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的主张,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称原告主张的不是借款而是饲料款,且被告已付清了所有的欠款给原告,但被告没能提供相关的证据佐证其主张,被告的说法不能对抗原告手中的证据,所以,被告这一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借据上的金额69615元中,原告自认其中有4615元是饲料款,但在原、被告发生借贷关系立写借据时,已将被告所欠的饲料款列入借款中,当时被告对此也不反对,因而饲料款自写借据时起已转变为一般债权债务关系。原、被告间约定的借款逾期月利息按欠款总额的2%计算,虽然高于银行的一般贷款利率,但是,没有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中的四倍,所以,原告所主张的借款逾期月利息按欠款总额的2%计算,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11007.3元,缺乏相应的依据,原告所主张的本金及利息,应按照利随本清的借贷偿还原则计算,以最终得出的本金及利息为准。具体计算如下:2009年7月31日至2009年8月31日被告还10000元的时间段中,应还利息为1485.12元,能还本金数为10000元-1485.12元=8514.88元,这一时间段被告还欠的借款本金为69615元-8514.88元=61100.12元。依此计算得出被告各还款时间段后还欠的借款本金分别为61100.12元、58269.20元、54542.27元、48687.48元、46250.26元、41954.46元(具体见附表)。另外,从2011年11月28日至2013年2月9日的借款利息为12306.63元,被告于2013年2月9日还款4000元,这时间段被告还欠利息12306.63元-4000元=8306.63元。综上所述至2013年2月9日止(被告最后一笔还款)被告还欠原告的借款41954.46元,欠利息8306.63元。为保护公民间的合法借贷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庞衍东归还原告胡柳的借款本金41954.46元并支付利息8306.63元(此利息是到2013年2月9日前所欠的利息。2013年2月10日后的利息以41954.46元为基数,按月利息2%计算,从2013年2月10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上诉人庞衍东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本案两个法律关系不应合并审理。上诉人庞衍东与被上诉人胡柳借款中,有65000元为借款,余下的4615元为所欠饲料款,一个是借贷关系,另一个为买卖关系,不应因上诉人立写借据时将其列入其中就转变成借贷法律关系,不能将两个法律关系合并审理。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偿还和支付给对方的借款和货款错误。上诉人于2009年11月29日偿还5580元、2010年11月18日偿还18428元、2011年11月27日偿还10000元给被上诉人,一审判决并没有认定,这三笔款也没有列入被上诉人自认的七笔款中,被上诉人主张该三笔款为上诉人向其购买饲料的货款,但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而一审判决颠倒了双方之间的举证责任,将该三笔款认定为饲料款,是错误的。上诉人对欠到被上诉人的借款数额没有异议,但是在起诉前已经全部还清,甚至是多付了,上诉人因为银行转帐的单据丢失无法提供,一审时已经向法律申请调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依法进行改判。被上诉人胡柳的委托代理人刘宁在二审庭审时答辩称,本案不存在两个法律关系,一审合并审理是正确的,一审判决认定其中一部分是借款,另一部分是饲料款,而饲料款已经转化为一般的债务关系,因此不存在两个法律关系。上诉人已经支付的货款,一审法院所作的认定并无不当之处,借款是有充足的证据证实的,借条有上诉人的签字以及上诉人庭审时承认了借款的总额。经二审公开开庭审理,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与二审查明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庞衍东与被上诉人胡柳曾经多次进行过饲料购销交易,庞衍东尚欠有胡柳的饲料款4615元未有偿还。2009年7月31日,庞衍东向胡柳借款65000元,在立写借条时双方同意将之前所欠的饲料欠款4615元一并列为借款,并支付利息,该4615元饲料欠款已经转变为一般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庞衍东上诉主张,一审判决将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合并审理,违反了法定程序,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庞衍东承认欠到胡柳借款69615元,但主张该款已经全部归还,并不存在拖欠,其中一审时提供了2009年11月29日偿还5580元、2010年11月18日偿还18428元、2011年11月27日偿还10000元三张《广西农村信用社银行卡/无折存款业务回单》,双方在二审庭审时承认,在2009年7月31日立写《借据》后,双方仍然进行饲料交易,胡柳主张该三笔汇款为庞衍东支付购买饲料的货款,而庞衍东主张该三笔款为归还的借款。本院认为,由于该三笔汇款共34008元,收款人系胡柳的丈夫叶枝明,双方在2009年7月31日立写《借据》后,双方仍然进行饲料交易,存在经济来往,该三笔款属于何种性质,在本案中不能确认,且对该三笔款的处理涉及到案外人的利益,如庞衍东对该三笔款主张权利,应另行通过合法途径予以解决。综上所述,上诉人庞衍东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16元,由上诉人庞衍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文其谦审 判 员  李夏冰代理审判员  何 海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苏 芸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