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民一初字第007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鲍捷与熊中才买卖合同拖欠货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一初字第00795号原告:鲍捷,男,住安徽省广德县。被告:熊中才,男,住江苏省宜兴市。原告鲍捷诉被告熊中才买卖合同拖欠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捷、被告熊中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鲍捷诉称:被告在2012年租用新杭镇横岗村谭光阁兔场从事养兔,2012年6月17日先后从原告处进了三车兔饲料。由于被告建场资金不足,支付了部分饲料款,还欠原告26727元整,并出具欠条一张。经多次催要,被告在2013年5月份分三次给了原告4000元、2000元、2700元,合计8700元整,并承诺同年6月全部付清。今年找到被告要求还清该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现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人民币18027元整;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费用。熊中才辩称:原告陈述不实。我不是老板,只是帮老板管理兔场,老板授权我在三万元之内可以签单。原告是送货上门的,我只是负责接收货物。鲍捷向本院提举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货款的事实。熊中才对鲍捷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熊中才向本院提举的证据有:兔场转租合同,证明被告不是老板。鲍捷对熊中才提供的证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系。本院结合当事人陈述及举证意见,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没有异议,经审查该两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作为本案的证据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记载的内容不能证明其辩称理由的成立,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确认本案以下事实:原告鲍捷三次向被告熊中才出售兔饲料,截止2012年6月17日,熊中才累计欠鲍捷饲料款26727元,为此,熊中才向鲍捷出具欠条一张。之后,经鲍捷催要,熊中才分别支付货款4000元、2000元、2700元,尚欠货款18027元。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人民币18027元整;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费用。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在原告处三次购买兔饲料,经结算后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此后,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在原告对未付清的货款向其催要时,被告就有及时清偿的义务。被告由于未能及时支付欠款,违反了法律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熊中才欠原告鲍捷货款人民币18027元,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熊中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承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胡国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