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天商初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山东英格利实业有限公司与江苏中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英格利实业有限公司,江苏中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中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济南华辰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天商初字第292号原告山东英格利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垻王路中段。法定代表人孙继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春芳,山东国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晖,住济南市历城区。被告江苏中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阜宁县阜城大街72号。法定代表人王益东,董事长。被告江苏中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天桥区。代表人刘一祥,经理。被告济南华辰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天桥区清河路79号。法定代表人张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铄,山东博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明,山东博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东英格利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格利公司)与被告江苏中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苑济南分公司)、被告济南华辰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原告申请追加江苏中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苑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韩春芳、孙晖,被告华辰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马铄、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苑公司、被告中苑济南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中苑公司济南分公司因承建“君逸左岸4-7号楼及地下车库”工程,经双方对账确认,截止2010年1月30日尚欠原告预拌混凝土货款1548799.50元。为分期支付货款及担保问题,签订了《商品砼经济保证书》一份,载明:被告于2010年1月30日付款100万元,于2010年2月12日前支付货款148799.50元,于2010年5月1日前支付货款40万元,否则,被告“愿承担日千分之贰的滞纳金”。被告华辰公司“愿对上述协议承担经济担保责任”。三方签字、盖章确认。该保证书签订后,被告并未全面履行约定的付款义务。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截止2013年12月底被告仍欠原告货款198799.50元至今未付。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付清混凝土货款198799.50元及违约金196811元(违约金计至2014年6月15日,嗣后至货款还清之日的违约金按照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付);2、被告华辰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举证有:证据1、2010年1月30日签订的《商品砼经济保书》1份,证明:截止2010年1月30日被告中苑公司济南分公司欠原告货款1548799.50元,双方协商于2010年1月30日前支付100万元,2010年2月12日前支付148799.50元,剩余40万元于2010年5月1日前付清,否则愿承担每日2‰的违约金,被告华辰公司对上述协议约定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证据2、原告与被告中苑公司签订的《济南市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1份,证明:原告供应混凝土单件数量结算方式和违约责任,加盖了被告中苑公司的公章。证据3、工商变更登记材料一宗。证明:被告中苑公司是由江苏中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变更而来,被告中苑济南分公司也是由江苏中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变更而来。被告中苑公司、被告中苑济南分公司未进行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被告华辰公司辩称,2010年1月30日三方签订的商品砼经济保证书中对主债务的履行期限及保证期限做了明确约定,被告中苑济南分公司于2010年5月1日偿还最后一笔货款,我方的保证期间应截止到2010年5月1日止,在此期间原告从未主张过任何权利也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已过,因此我方的保证责任应当予以免除。被告华辰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中苑公司签订《济南市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一份,原告为供方,被告中苑公司为需方。该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向中苑公司供应预拌混凝土用于君临洛河居住组团4-7#楼及地下车库工程,需方单位联系人刘一祥、供方单位联系人李林千、施工单位联系人王寿清。双方约定按实行供货量结算,结算方式按形象进度支付:1、桩基及底板;2、底板以上至±0.000;3、±0.000以上每四层为一个结算批。每一个结算批供应完毕叁天内,需方支付该批混凝土货款的70%。剩余货款在封顶后60天内全部结清。合同加盖中苑公司公章并由刘一祥签名确认。2010年1月30日,原告与被告华辰公司、被告中苑济南分公司签订《商品砼经济保书》,载明:“供方山东英格利实业有限公司向需方江苏中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君逸左岸Ⅱ标段4-7#楼及地下车库工程供应了工程所需商品混凝土,需方已取走全部发票。经供需双方对账确认,截至今日需方认可尚欠供方山东英格利实业有限公司应付混凝土款人民币壹佰伍拾肆万捌仟柒佰玖拾玖元伍角整(即¥1548799.50元整)。供需双方协商同意需方于2010年元月30日前支付混凝土款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即¥100万元整),需方于2010年2月12日前支付余款人民币壹拾肆万捌仟柒佰玖拾玖元伍角(即¥148799.50元整)。需方于2010年5月1日前支付余款人民币肆拾万元整(即¥40万元整),否则愿承担日千分之贰的滞纳金。开发商济南市华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愿对上述协议承担经济担保责任。”原告及被告华辰公司、中苑济南分公司均在《商品砼经济保书》盖章。庭审中原告自认,《商品砼经济保书》签订后,被告陆续还款135万元,尚欠货款198799.50元,但原告未具体说明款项由谁支付。对于主债务到期后,原告是否向被告华辰公司主张权利,原告称其多次向被告华辰公司主张承担担保责任,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华辰公司称原告从未向其主张权利。关于违约金,原告主张,以198799.50元为基数,自2010年5月2日计算至2014年6月15日,共计49.5个月,原告自愿降低计算标准,按每月2%计算,共计196811元;此后的违约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另查明,江苏中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09年11月9日将名称变更为江苏中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中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于2010年6月3日将名称变更为江苏中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中苑公司签订的《济南市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原告与被告中苑济南分公司、被告华辰公司签订的《商品砼经济保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中苑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货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中苑公司、被告中苑济南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被告中苑济南分公司以《商品砼经济保书》的形式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视为其加入到原告与被告中苑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中,共同对原告承担责任。因此,原告依据《济南市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及《商品砼经济保书》主张被告中苑公司、被告中苑济南分公司共同支付货款198799.5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中苑公司、被告中苑济南分公司共同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依法酌定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原告主张被告华辰公司对被告中苑济南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济南华辰公司辩称其担保期限已届满且原告未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主张权利,本院认为,《商品砼经济保书》中对被告华辰公司的担保期限未作明确约定,原告应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被告华辰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现六个月期限已届满,原告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向被告华辰公司主张过权利,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中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江苏中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山东英格利实业有限公司货款198799.50元。二、被告江苏中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江苏中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共同支付原告山东英格利实业有限公司违约金,该违约金以198799.50元为基数,自2010年5月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与上述欠款一并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30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共计9750元,原告负担1750元,被告江苏中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江苏中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共同负担90008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璐璐人民陪审员 鲁艳华人民陪审员 吴 昕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王惠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