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民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沈某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合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初字第151号原告沈某某,男,生于1990年3月9日,汉族,农民,甘肃省合水县人,住吉岘乡郝家庄行政村前咀自然村。委托代理人胡小燕,甘肃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赵某,女,生于1991年4月17日,汉族,农民,甘肃省庆城县人,住吉岘乡郝家庄行政村前咀自然村沈某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届满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某诉称:结婚不久,被告就无故离家出走,至今两年多无音讯,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返还彩礼25800元,返还借婚姻索取的五金折价38941元,离娘钱7000元,零碎钱7000元,衣服钱6500元,压柜钱1600元,合计86841。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赵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沈某某与赵某系自由恋爱,2012年3月12日在合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3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共生活。2012年7月1日被告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经多方寻找,至今杳无音讯。沈某某遂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下列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1、身份证复印件2份,证实原、被告身份;2、结婚证2本,证实原、被告的婚姻关系;3、合水县吉岘乡郝庄村村委会证明1份,证实被告外出下落不明。本院认为:赵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故外出,致夫妻关系不睦,2012年7月1日离家出走后,至今下落不明已三年余。沈某某提起诉讼后,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届满赵某仍未到庭应诉,沈某某的离婚请求应予支持。因本案缺席审理,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合并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款(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沈某某与赵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克林人民陪审员 张永杰人民陪审员 邵炳奎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田皓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