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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元民初字第8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原告张立兵与被告吴占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立兵,吴占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元民初字第821号原告张立兵,男��34岁,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朝辉,内蒙古同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占华,男,38岁,汉族,农民。原告张立兵与被告吴占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1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4月7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艳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立兵的委托代理人李朝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占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2013年9月1日偿还,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枚。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被告吴占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2日,被告吴占华在原告张立兵处借款10000元,约定2013年9月1日偿还,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枚,内��为“今借张立兵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元整,借款人:吴占华,于9月1日还清,2013.7.22”。此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能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在卷佐证,被告理应积极偿还原告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占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张立兵借款1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吴占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曹艳玲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王睿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