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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中刑再初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钱曦、张乐、齐飞飞、秦青故意伤害罪再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1994年)》:第五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延中刑再初字第00002号原公诉机关陕西省延安市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钱某,男,汉族,高中文化。2005年10月8日因犯挪用公款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经两次减刑刑期执行至2014年2月27日止。2013年5月1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又六个月。现在陕西省崔家沟监狱服刑。原审被告人张某,男,汉族,初中文化。2006年7月3日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经减刑刑期执行至2016年6月23日止。2013年5月1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又六个月。现在陕西省富平监狱服刑。原审被告人齐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2006年12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经减刑刑期执行至2015年7月18日止。2013年5月1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又六个月。现在陕西省红石岩监狱服刑。原审被告人秦某,男,汉族,初中文化。2006年4月18日因犯强迫他人卖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经减刑刑期执行至2015年2月10日止。2013年5月1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现在陕西省红石岩监狱服刑。原审被告人钱某、张某、齐某某、秦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7日作出(2013)延中刑初字第00013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四被告人未提出上诉,检察院未提出抗诉,本案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9月22日,陕西省铜川崔家沟地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检察建议。认为原审判决对原审被告人钱某、张某、齐某某、秦某的刑期计算错误。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审查认为原审判决对钱某、张某、齐某某、秦某的刑期计算确有错误。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本案提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万平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钱某、张某、齐某某、秦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10月2日凌晨1时30分许,陕西省红石岩监狱十四监舍服刑人员郭某某不睡觉,拿筷子正在睡觉的被告人王某。王某用脚踹郭某某,被告人齐某某、王乙和张某将郭某某拉下床与郭某某撕扯,被告人钱某首先在郭某某胸前打了两拳,脸上扇了两个耳光,又在腿的侧面踢了两脚。被告人张某、齐某某、王某、王乙将郭某某压倒后与钱某一同其拳打脚踢。期间,被告人高某某进入监舍后在郭某某臀部踢了两脚。被告人钱某制止殴打后,在张某、高某某怂恿下,又授意高某某、张某等人将被害人郭某某压倒在地后开始拳打脚踢,齐某某持王乙的皮带沾水后抽打郭某某臀部、大腿和小腿,高某某用皮带抽打郭某某臀部和腿部,钱某接过皮带也在郭某某大腿外侧和臀部抽打,随后张某用皮带抽打郭某某臀部和腿部,王乙也接过皮带在郭某某身上抽打。被告人秦某在钱某授意下也用皮带抽打郭某某臀部、大腿。被告人钱某、高某某、张某、齐某某、王某、王乙、秦某对郭某某拳打脚踢后,齐某某用皮带在郭某某背部抽打,郭某某挣扎喊叫时,钱某和张某用鞋分别在郭某某嘴上、脚踝处抽打,高某某用拳头在郭某某的喉部击打数十下。被告人钱某再次制止殴打后,指使被告人王乙在地上照看被害人郭某某不让睡觉,高某某授意王乙如果郭某某睡觉就进行殴打,其余被告人上床休息,期间王乙在郭某某身上踢了两脚。约5时许,王乙发现被害人郭某某伤情严重后告诉被告人高某某、钱某,被告人钱某向值班干警报告并与齐某某、高某某、王乙将郭某某送到狱内医院救治。被害人郭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据此事实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钱某、高某某、张某、齐某某、王某、王乙、秦某采用拳打脚踢、皮带鞋底抽打方法共同殴打同监舍服刑人员郭某某,致郭某某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七被告人长时间持械殴打被害人郭某某,犯罪手段特别残忍,且系在服刑期间又故意犯罪,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钱某、高某某、张某、齐某某、王某、王乙、秦某的故意伤害行为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钱某、高某某、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意并组织、指挥,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齐某某、王某、王乙、秦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五十九条之规定,以被告人钱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连同余刑九个月又十天,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又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以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连同余刑三年又一个月六天,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又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以被告人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连同余刑二年又两个月一天,并处罚金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以被告人秦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连同余刑一年又八个月二十四天,并处罚金1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10000元;作案工具皮带一根、胶鞋一双依法予以没收。庭审中,原审四被告人均未辩解。经再审查明,原审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延中刑初字第00013号刑事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钱某、张某、齐某某、秦某的事实清楚,量刑正确。另查明,原审被告人钱某于2005年10月8日因犯挪用公款罪被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2009年1月15日经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二年,2011年6月1日经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二年;原审被告人张某2006年7月3日因犯强奸罪被陕西省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10年8月6日经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二年;原审被告人齐某某2006年12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0年11月11日经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二年;原审被告人秦某2006年4月18日因犯强迫他人卖淫罪被陕西省洛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2009年9月3日经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二年。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钱某、高某某、张某、齐某某、王某、王乙、秦某的供述;2、证人卢某某、韩某某、张某乙、郭某乙、郭丙的证言;3、陕西省红石岩监狱罪犯医疗防疫站死亡报表证明;4、尸检笔录及照片证明;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6、陕西省延安市公安司法鉴定(陕)公(延)鉴(理化)字(2012)181号分析意见书证明;7、陕西省黄陵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黄)公(刑技)鉴(尸)字(2012)043号法医学死因鉴定书证明;8、刑事判决书及裁定书证明;9、红石岩监狱狱内案件立案报告表及案件侦破报告证明。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钱某、张某、齐某某、秦某伙同他人采用拳打脚踢等方法共同殴打被害人郭某某致其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钱某、张某、齐某某、秦某等人长时间持械殴打被害人郭某某,犯罪手段特别残忍。原审判决根据各被告人在作案过程中的作用,作出了适当的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罪犯因漏罪、新罪数罪并罚时原减刑裁定应如何处理的意见》之规定,对上述原审四各被告人所减刑期不应在余刑里扣除。原审判决计算刑期时将上述四原审被告人减去的刑罚从应当执行的刑罚中予以扣除错误,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五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罪犯因漏罪、新罪数罪并罚时原减刑裁定应如何处理的意见》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延中刑初字第00013号刑事判决书中第一项(即被告人钱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连同余刑九个月又十天,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又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第三项(即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连同余刑三年又一个月六天,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又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第四项(即被告人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连同余刑二年又两个月一天,并处罚金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第七项(即被告人秦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连同余刑一年又八个月二十四天,并处罚金1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10000元)。二、原审被告人钱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连同余刑四年九个月又十天,合并有期徒刑十七年九个月又十天,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又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5月18日起至2030年11月17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三、原审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连同余刑五年一个月又六天,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合并有期徒刑十六年一个月又六天,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又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5月18日起至2028年11月17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四、原审被告人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连同余刑四年两个月又一天,并处罚金5000元,合并有期徒刑十二年两个月又一天,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又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5月18日起至2024年11月17日止),并处罚金5000元。五、原审被告人秦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连同余刑三年八个月又二十四天,并处罚金10000元,合并有期徒刑八年八个月又二十四天,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5月18日起至2021年5月17日止),并处罚金1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冯守岐审 判 员  乔银山代理审判员  石景云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齐 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