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抚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莫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抚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抚刑初字第37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某某,男,出生于吉林省柳河县,汉族,农民,户籍地及居住地:吉林省抚松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31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以抚检公诉刑诉(2014)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抚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付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莫某某于2014年7月14日21时许,酒后驾驶吉FD67**号小型轿车,沿抚松县万良镇万良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万良农村信用社门前时,与前方同向黄某某驾驶的吉FD45**号小型轿车追尾相撞,导致吉FD45**号小型轿车驶入道路左侧与刘某某驾驶的吉FD53**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莫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4.85mg/100ml。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为证实上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莫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刘某某、黄某某的证言、书证等。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莫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莫某某认罪悔罪,且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莫某某无辩解,称以后再也不饮酒驾车。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莫某某于2014年7月14日21时许,酒后驾驶吉FD67**号小型轿车,沿抚松县万良镇万良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万良农村信用社门前时,与前方同向黄某某驾驶的吉FD45**号小型轿车追尾相撞,导致吉FD45**号小型轿车驶入道路左侧与刘某某驾驶的吉FD53**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莫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4.85mg/100ml。莫某某醉酒后驾驶、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7月16日,被告人莫某某分别与刘某某、黄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莫某某一次性赔偿刘某某修车费5760元;莫某某一次性赔偿黄某某修车费16000元;刘某某、黄某某对莫某某表示谅解,不再追究莫某某的任何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莫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全部供认,且有证人刘某某、黄某某的证言,白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理化检验报告书,抚松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户籍信息卡,赔偿协议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莫某某犯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莫某某认罪悔罪,且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莫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社区矫正机构判前考察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莫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佰春代理审判员 姚悦竹人民陪审员 李春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徐立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