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瑶民初字第00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李宏与张家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宏,张家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瑶民初字第00175号原告李宏,教师。被告张家干,教师。原告李宏诉被告张家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媛媛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家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宏诉称,被告张家干于2012年2月24日至8月3日合计向原告借款15万元,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9万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家干偿还原告借款9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家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1、2012年2月24日,被告张家干立据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2.5%,未约定还款期限。2013年4月15日,被告偿还原告本金2万元;2013年11月11日,被告又偿还原告本金30000元;2、2012年8月3日,被告张家干立据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3%,未约定还款期限。2014年1月24日,被告偿还原告本金4万元。上述两份借款,余款经原告催要未果,诉讼来院,要求处理。诉讼中,原告同意要求被告偿还本金6万元及利息3万元(从借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3万元止,其余表示放弃)。另查明:2012年2月24日、8月3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年基准利率分别为6.1%、5.6%(6个月)。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其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时间的,原告可以主张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还款。被告张家干经原告催要后,不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家干偿还原告李宏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3万元,合计9万元,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张家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5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审判员 许媛媛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许冰洁 更多数据: